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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巧云、王俊安诉王春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巧云,王俊安,王春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于巧云,女,1951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俊安,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巧云,女,1951年11月15日生,系王俊安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爱,女,1949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巧云、王俊安诉被告王春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巧云、王俊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春爱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巧云受轻微伤。被告辱骂原告全家,致使原告王俊安精神病发作。于巧云住院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因无人照顾王俊安,暂时出院。现于巧云头痛头晕,需继续治疗。王俊安在荣康医院治疗,每月花费治疗费7000多元。二人共花费6万多元。原告继续治疗,仍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3136.43元,其中原告于巧云请求的赔偿额为31366.38元,原告王俊安请求的赔偿额为917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于巧云发生纠纷事实存在,但被告和原告王俊安之间不存在纠纷,也无辱骂情况;符合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可,不符合的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8时许,原告于巧云骑三轮车卖废品,走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中街处,正在此处装垃圾的同村村民被告王春爱用手中的耙子(家用工具)朝原告于巧云头部打了一下,造成原告于巧云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1日17时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脑外伤综合症。2、冠心病、心肌缺血。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先后花费314.41元。后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1日以(洛)公(物)鉴(伤)字(2014)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于巧云的损伤程序属轻微伤”。鉴定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下达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春爱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该治安事件处理后,原告于巧云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4日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日治疗,诊断其病情为:冠状动脉粥样硬破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先后花费1412.17元,因头晕于2015年3月10日在雷根法处治病支付中药费2080元,因心脏病于2015年4月12日在雷根法处治疗支付中药费3830元,计7322.17元。原告王俊安因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先后在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显示花费共计33301.83元。现二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爱打伤原告于巧云,给其造成医疗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其受轻微伤而在被告受治安处罚的前后支出,系原告的医疗支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雷根法处进行的中医治疗花费,仅由其个人出具证明,既没有诊断证明、中医药处方的资证,又没有其行医资质及加盖依法登记的行医单位名称的印章,该医疗支出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巧云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巧云因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1726.58元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住院天数)×3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40元〕,营养费80元(住院8天×10元/天=80元),原告现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还能从事一定的劳动,被告应按照事故发生年度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14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373.33元[1400元÷30天/月×8(住院天数)=373.33元],计2419.91元。原告王俊安的医疗花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巧云医疗费17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373.33元,计2419.91元。二、驳回原告于巧云、王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原告于巧云负担408元,被告王春爱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