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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勇等聚众斗殴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陈某,黄某松,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绰号土牛,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于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某纸厂业务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松,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勇、宋某、陈某、黄某松犯聚众斗殴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勇、陈某、黄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系习水县东皇镇林鑫纸厂业务员,并向歌厅等联系送抽纸的业务,陈某在和“名门KTV”达成买卖2000盒抽纸的协议后“名门KTV”当即给付了2000盒抽纸的价款给陈某,但陈某送了900多盒后就没有再送了,为此“名门KTV”的管理人陈某利多次电话联系陈某,双方在电话上发生了口角,陈某利就将这一情况告诉了简先兵。2014年4月14日中午,简先兵借用宋某的电话在电话中向陈某进行责问,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简先兵带领被告人宋某、吴勇等人到三元找被告人陈某,但到了三元后没有找到陈某,简先兵与宋某、吴勇等人遂返回到习水县城。当日下午,宋某、吴勇受郑志航之邀在西城区党校吃饭,正在吃饭的时候陈某多次拨打宋某的电话欲找简先兵(在逃)理论,遂与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互邀约在豪门KTV斗殴。宋某在前往豪门KTV途中,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被吴勇拿在手中。到豪门KTV后,宋某在KTV门口与陈某再次发生争吵,黄某松在大厅内手提两个啤酒瓶出来,宋某一方的王弘源(在逃)见状后,上前殴打黄某松,黄某松遂用啤酒瓶打在王弘源的头部,陈某从黄某松手中拿过啤酒瓶殴打王弘源。梁雪峰(另案处理)见状后,也上前用手脚殴打黄某松,郑志航(另案处理)在KTV门口拾起一根铝合金管子殴打陈某等人,吴勇用刀背殴打陈某,斗殴中造成陈某、黄某松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松、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日即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黄某松受伤在习水县绿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简先兵出面支付了陈某和黄某松的医疗费用,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黄某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勇以“我陪同宋某找陈某把事情说清楚,仅用刀背在陈某背上敲了几下,双方并未斗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和黄某松均以“持酒瓶正当防卫,不属持械斗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陈某另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勇、原审被告人宋某和上诉人陈某、黄某松发生矛盾后,双方邀约到习水县豪门KTV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勇、陈某、黄某松均持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吴勇所持“我陪同宋某找陈某把事情说清楚,仅用刀背在陈某背上敲了几下,双方并未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勇持刀赶往与陈某约定斗殴地点并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斗殴对方陈某、黄某松的供述,证人王玲均、谢永星、袁志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吴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及黄某松所持“持酒瓶正当防卫,不属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聚众斗殴均具有刑事违法性,陈某和黄某松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同时,两上诉人所持酒瓶足以造成他人伤亡,具有持械性质。对于陈某另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到派出所是因为其他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没有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属于自首。故对陈某和黄某松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勇、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人陈某、上诉人黄某松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吴勇、陈某、黄某松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显农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