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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世元、温永素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元,温永素,罗洪,罗某,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罗世元,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温永素,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世元(原告温永素之夫),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洪,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世元(原告罗洪之父),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某,女,200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巴师附小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原告罗某之父),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7-7。法定代表人鞠广,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羽,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许明敏,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罗世元、温永素、罗洪、罗某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元暨原告温永素、罗洪、罗某的代理人、原告温永素,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许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元、温永素、罗洪、罗某诉称,200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据《承诺书》一份,承诺在陈家桥安置区为原告按《重庆市大学城实施方案》规定的价格提供经济适用房。2015年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当接房开门后该房为清水房,被告未按协议简装为经济适用房交房使原告遭受很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安置陈家桥某小区某号121.21平方米简装为经济适用房;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为原告121.21平方米安置房简装为经济适用房;应判令被告按国家经济适用房标准赔偿原告因简装该安置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72477.6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该单位已委托沙区征地办履行了安置义务。原告自行选择并与其单位委托的重庆大学城建委会签订协议明确选定房屋为清水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世元与温永素系夫妻关系,罗洪、罗某系二人子女。2005年9月2日,罗世元代表四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四原告因重庆市大学城建设房屋被拆迁而获得安置房回购指标及其他经济补偿等。2014年7月22日,罗世元代表四原告与被告委托的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回购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小区某号,建筑面积121.2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返未简装房屋款12121元,返未简装房屋款后应交房款100954元。罗世元在其署名上方手写“请按拆迁协议简装”内容,署名下方未注明签字时间。2014年8月11日,罗世元在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提供的选房单上署名。选房单中罗世元署名上方内容为:“我选择的大学城建委会某小区某号安置房,自愿选择清水房,自行装修。”2014年11月20日,罗世元作为户主交纳房款100954元及水电气等费用,共计104419元。审理中,四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05年9月2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陈家桥安置区为该户按方案规定价格提供经济适用房”,落款打印为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但未获被告认可。四原告认为承诺书系征地办向其出具,结合《重庆市大学城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条(三)款2项中陈家桥安置房“税费享受经济适用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经济适用房。四原告进一步解释认为经济适用房与公租房相同,装修标准也应当与公租房相同。对于选房单,四原告表示罗世元签字时没有注意到这一条,只想将选定的房屋确认下来。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四原告提交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重庆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交的选房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了被告承诺提供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即为公租房,应与公租房采用相同装修标准的主张。但是,案涉房屋为拆迁安置住房,与公租房显属不同类型;经济适用房与公租房性质亦不尽相同;公租房是否装修,按何标准装修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并且,被告提供了罗世元代表四原告签字确认,含“自愿选择清水房,自行装修”内容的选房单。该选房单内容简明且上述内容紧邻罗世元署名上方,四原告辩解未注意该内容,难以令人信服。同时,被告也按照一定标准在四原告应付房款中扣除了未装修费用。综上,可以认定四原告自行选择了未装修的房屋,被告对案涉房屋没有装修义务。四原告据以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元、温永素、罗洪、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交纳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世元、温永素、罗洪、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