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邦梁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邦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8号罪犯林邦梁,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蕉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邦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罪犯林邦梁于2012年1月11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假字(2015)01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林邦梁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邦梁减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5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并分别赔偿被害人陈长招、陈玉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和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林邦梁之父林庆满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出具蕉司矫评估(2014)3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罪犯奖励审批表;3、(2011)蕉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林邦梁字减刑以来虽有违规被扣分,但经教育后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并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邦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