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干立亮与刘书伦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立亮,刘书伦,郑燕平,甘勇泽,王静秋,张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干立亮,男,生于1983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伦,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原审被告郑燕平,女,生于1986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审被告甘勇泽,男,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原审被告王静秋,女,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张华军,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上诉人干立亮因与刘书伦、郑燕平、甘勇泽、王静秋、张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干立亮与被上诉人刘书伦等因合伙纠纷一案,已由邻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是(2014)邻水民初字第2463号,受理后干立亮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邻水县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上诉人甘勇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华军(住邻水县)系被上诉人刘书伦伪造,目的是能在邻水立案,甘勇泽声明根本不认识此人,请求对立案基本证据予以核查;3.被上诉人刘书伦的哥哥刘水轮在邻水县做律师工作,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请求裁定邻水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干立亮与被上诉人刘书伦等因合伙纠纷一案,邻水县人民法院已准予刘书伦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书伦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合同纠纷的一类,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五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被告之一张华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干立亮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伪造证据、捏造连带责任担保人张华军等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上诉人干立亮认为刘书伦的哥哥刘水轮在邻水当律师,可能会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指定管辖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政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