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容斌、代理审判员柯梁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分担另案处理,并书面申请撤回第4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吴川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无异议,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分担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同年6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1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双方由于相识时间短暂,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未深刻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百般猜疑、暴力殴打,在精神和肉体双重折磨原告,令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死心,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再次施暴,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调解,被告对其恶行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对原告进行殴打,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恶习难改,令原告生活在恐惧的阴影下,心力交瘁,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适应与原告一起生活的环境,且鉴于被告的家暴恶行,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子女归原告抚养为宜;位于吴川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持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暴力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直到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4、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人民币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8万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杨某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起诉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从不顾家庭、不理孩子的是原告。结婚以来,原告经常扔下年幼的孩子独自外出,甚至专程赶去南海大沥与一男子开房居住。原告还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治安拘留十天,后被告亲自到广州将其保释。(2)原告长期有暴力行为,婚后,原告多次无端生事打伤被告。2014年2月25日原告纠结他人到被告父母家打砸,造成财产损失8000元,事后伪造伤情鉴定,并威胁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名。3、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判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有赌博恶习、暴力行为,经常独自外出多天,没有照料孩子,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两子女长期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料,与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收入,子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应判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有固定的居所,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吴川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房屋判由被告所有。4、原告有明显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支付生活帮助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除有家庭暴力行为外,还长期与一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与该男子开房,被告还发现原告与该男子之间的肉麻聊天内容。可见,原告有明显过错,其请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同时,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被告也没有相应作补偿对方的财产,因此本案没有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应给予帮助的情形,原告的该请求亦应驳回。5、原告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其卡号6******************的银行卡内属夫妻共有的存款8万元提取,接着存入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内,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依法应少分或不分。6、原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债务。因购买和装修现居住的位于吴川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房屋,以及经营和生活的需要,被告多次向朋友和家人借款,共欠债务43万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应少分或不分;原告请求支付帮助费和赔偿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婚生子女应判由被告抚养,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产科出院小结》各一份,载明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情况。(3)《报警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吴川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载明原告向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报案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经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在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4年2月20日17时,吴某某与杨某两人在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房屋发生争执,致使吴某某胸、肚、腰、手脚等部位受伤,杨部手部受伤”;协议内容为“1、甲方吴某某要求乙方杨某保证以后不能对其进行殴打,乙方杨某同意吴某某的要求。2、乙方杨某要求甲方吴某某保证以后不能去他父母家闹事,不得殴打杨某,甲方吴某某同意乙方杨某要求。2、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再寻衅滋事,违反者依照相关法律严肃处理。”(4)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5)补制回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吴某某汇款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鉴定意见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吴川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其内容也不属实,按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最多是双方曾经发生争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订立协议,但原、被告均不在协议上签名。(2)照片4张,载明某处财产被破坏的情况。(3)《报警回执》一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警。(4)照片2张,载明被告与其儿子杨某乙合照。(5)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取款8万元;陈某某的银行卡存入8万元。(6)汇兑凭证两份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杨某某汇款6万元,向史春弟汇款5万元。(7)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陈某甲借款41万元。(8)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各一份,载明6228450628072068178账户在2014年6月26、27日的交易情况,以及杨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陈某甲汇款13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2)、(4)是照片,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载体,照片存在人工复制加工的极大可能,如被告无法提供,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照片显示,充其量只是反映一种状况,不能证明是谁砸烂得事实,被砸的茶几和音响笨重,肯定不是原告所为。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开房的事实。证据(5)的原件在原告手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8万元是通过原告弟弟转账再还款给债权人的。对证据(6)有异议,杨某某、史某某没有出庭,不能查清情况,被告的该行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陈某甲没有出庭,也看出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3)、(5)、(6)及证据(8)中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真实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当事人签名,不属于有效的协议;证据(2)、(4)、(7)以及证据(8)中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在原告起诉前,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与原、被告在吴川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房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时有发生争执,曾因严重争执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解,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被告在吴川市某局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分担另案处理,且原告已撤回“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吴川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房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不成,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分担另案处理,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子女归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生活帮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原、被告对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在本案中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两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从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考虑,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相对地,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子女;被告有固定工作,经济条件较好,相对地,照顾子女的时间较少。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中,杨某乙刚满2周岁,年纪尚幼,需要抚养人长时间在身边陪护、照顾;而杨某甲已满6周岁,生活起居各方面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因此,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适宜,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原告负担杨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负担杨某甲的抚养费即可。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帮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应否得到支持。生活帮助费是指一方离婚后生活困难,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尚未处理,不能确定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主张生活帮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暴力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8万元给原告,并提供《吴川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所记录的事实及协议内容无法证明原告遭遇被告的严重暴力殴打,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均有轻微损伤,与此同时协议书中也载明被告要求原告不到被告父母家闹事,原告同意该要求,因此,上述协议书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及因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容 斌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