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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九龙与谢玉平、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九龙,谢玉平,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胡九龙,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平,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祚炳,职务不祥。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九龙诉被告谢玉平、芜湖市保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九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常学春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