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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增朝与武军辉、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朝,武军辉,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李增朝,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军辉,司机,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冀A×××××冀A×××××挂半挂货车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车站。系冀A×××××冀A×××××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代表人李占国,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树增,该站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增朝为与被告武军辉、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武军辉、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委托代理人郭树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朝诉称,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在393省道113KM+650M处,原告李增朝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头西尾东停驶的被告武军辉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增朝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增朝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军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当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冀A×××××冀A×××××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经调解无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辩称,其与武军辉是分期付款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武军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批复,本案中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请求法院酌情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武军辉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5、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损失84665.9元。6、武军辉驾驶证。欲证明武军辉驾驶资格。7、冀A×××××冀A×××××挂半挂货车行驶证。欲证明肇事车登记在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名下。8、肇事车的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主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5号证据有异议。第3号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李增朝营养费的主张;第5号证据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中显示的住院时间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间重合,且原告未提供该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其对原告在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的费用881.10元不认可。被告武军辉、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武军辉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运输证,欲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原告李增朝,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武军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李增朝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欲证明其与李增朝之间为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关系。原告李增朝,被告武军辉、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原告李增朝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113KM+650M处时,与头西尾东停驶的被告武军辉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增朝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增朝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于当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1、下颔骨骨折;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3、前颅底骨折;4、额骨粉碎性骨折;5、脑脊液鼻漏;6、面部多发皮裂伤缝合术后;7、右额硬膜外血肿。8、肺气肿。因原告办理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手续晚,造成票据显示住院时间重合,该笔881.10元实为抢救费用。原告李增朝花费医疗费共计84665.90元。经查,肇事车辆冀A×××××冀A×××××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和武军辉为分期付款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车本、运输证、保单、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中,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的,虽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已丧失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发生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6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50元计算,为1700元;营养费按住院3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以上共计87385.90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增朝10000元;剩余损失77385.90元,由武军辉承担事故30%责任,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增朝23215.77元;以上共计33215.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增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朝23215.77元,以上共计33215.77元。二、驳回原告李增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