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曹大勇与被告吴俊红、高伟、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勇,吴俊红,高伟,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曹大勇,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士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红,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伟,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08号文德大厦。法定代表人吴俊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08号文德大厦。法定代表人吴俊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08号文德大厦。法定代表人吴俊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大勇与被告吴俊红、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勇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红、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大勇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吴俊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俊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在还本时一次性付清;逾期还款,在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1%的罚息,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可得利息损失50万元。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吴俊红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吴俊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俊红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依约连带清偿欠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俊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给付)。2.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俊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高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俊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曹大勇)出借给乙方(吴俊红)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利息在还本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吴俊红)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应向甲方(曹大勇)出具收据。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吴俊红)不能按期向甲方(曹大勇)归还借款,按未还借款金额和逾期天数,在继续承担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向乙方(吴俊红)加收1%/月的罚息,并一次性赔偿甲方(曹大勇)可得利息损失50万元。被告吴俊红、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再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俊红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整,被告吴俊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高伟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其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曹大勇主张的300万元本金及96万元利息,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部分,因该《保证合同》仅有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原告曹大勇要求被告陕西文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大勇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另行计算给付。二、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大勇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4800元(含案件受理费44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俊红、被告高伟、被告陕西文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德拍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四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