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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立元与周基相、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元,周基相,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王立元,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基相,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立元与被告周基相、被告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基相及被告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元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周基相驾驶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东侧100米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立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相碰,导致车辆受损,王立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就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周基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显示皖A×××××车辆所有人为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经委托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基相、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957.5元(医疗费11727.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14410元、护理费304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50元,拖车费80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由于被告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商业险内加扣15%的损失份额,另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6、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同时证明原告从业情况及收入水平;7、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鉴定费、医疗费及拖车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驾驶证为C1驾照,并不能驾驶货车,属于证驾不符,商业险部分不予以赔偿;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证据4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住院10天,前后复查4次,请法院对于交通费予以酌定,且没有建议加强护理和营养的医嘱,结合医嘱建休,原告误工期限应当在100天;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仅仅显示原告房屋被拆除,并没有证明其拆除房屋与土地全部失去的证明,不属于失地农民,也没有提交社保卡;对于公司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企业的任何信息,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伤跟踪单,拟证明原告无实际稳定工作且属于农村户籍。原告王立元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原居住地已经拆迁,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实质上与提交的工作证明一致。被告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基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周基相驾驶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大道交口东侧100米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立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相碰,导致车辆受损,王立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基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1697.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出院时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同时出院记录中存在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等医嘱。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基相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租住于城镇,同时王立元有父母两人需要扶养(父亲王可银,1940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李延凤,1944年2月6日出生;另王立元有姐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基相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作为登记车主的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皖Z×××××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697.5元(包含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原告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复查情况及三个月全休的医嘱酌定为115天,其误工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其误工费为11684元(115天×101.6元/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1016元(10天×101.6元/天);营养费结合伤情、治疗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两位被扶养人系农业户籍,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王可银被扶养费为858.75元,李延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1.25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850元;拖车费8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045.5元。另因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基于周基相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74093.5元(80045.5元-(11697.5元+300元+600元)×30%-[(11697.5元+300元+600元)×70%×15%]-850元),被告周基相及被告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需连带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9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立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4093.5元人民币;二、被告周基相与被告合肥天广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立元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952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立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原告王立元负担500元,由被告周基相负担5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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