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红新与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新,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13号原告徐红新。被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委托代理人徐佳赟。原告徐红新与被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新,被���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新诉称,其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工受伤。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承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但只支付了31,000元,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5,000元。故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000元。被告圣戈班磨料磨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有关经济补偿金,被告系依法计算,并不存在差额。有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并不存在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顺延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但因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上班时在使用电动液压车时被电动液压车压到右脚,原告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自动顺延至以上工伤情形消失。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同年3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等级。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8月11日终结。被告已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济补偿金22,209.1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98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病假工资。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一次性补助金协议,载明被告基于人道义主同情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2,3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的病假待遇及原告2014年度的法定年休假待遇。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尽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加点报酬、各类假期、社会保险、其他福利和其他待遇等)均已妥善解决完毕,双方均无其他异议。当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会于该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150号通知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另查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17元、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生产奖、中、夜班津贴等组成。原告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523.79元,同年4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215.64元。2014年5月起,被告按每月2,017元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在发放2014年6月工资时另外发放了3,323元,在发放2014年8月工资时另外发放了3,470.86元。原告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347.70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340元、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216.38元、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127.81元。2014年9月,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7,230.95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同年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23元;于2014年8月向原���支付了同年3月、4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0.86元;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同年6月至8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30.95元。综上,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则表示,其无法说清楚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之依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顺延通知书、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之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次性补助金协议,载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争议均已妥善解决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协议明确双方在劳动争议范畴内再无争议。原告有关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之主张,显然缺乏依据。并且要指出的是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之主张,原告无法说明相应的计算依据,根据原告的工资单反映的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告有关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之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红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