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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8月起任沙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欣、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欣、王首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沙河市以投资有限公司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向河南省林州市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放贷获取利息差。2013年7月份至10月20日,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8笔,存款额为231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系单位犯罪,其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系自首,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203.28万元)确定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投资为名,利用沙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笔203.28万元,除被告人李某甲提取分红及奖金外,余款绝大部分借贷给河南省林州市某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203.28万元存款本金已追还。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沙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沙河办事处复函,证明沙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其一般经营项目为以自有资金向制造业、房地产业、批发零售业投资,无吸收存款的资格及该公司的其他相关情况。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丁、赵某、郝某、奚某、樊某、张某乙、李某戊、朱某、张某丙、李某己、石某、李某庚、张某丁陈述、被害人侯某、成某、胡某证明材料、投资入股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领取分红、奖金凭证、沙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诈骗中队情况说明及吸收存款明细表,证明李某甲以投资为名,自2013年7月30日到10月20日利用沙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易海军、胡某、樊英林、赵某、赵利彬、侯某、樊某、张某丁、郝某、和扶秀、成某、朱某、奚某、李某丁、李朝艳、李某戊、张某乙、奚潇冉、李某己、张某丙、李某庚、石某数额不等的存款28笔203.28万元,存款当日向各存款人支付了部分利息,李某甲取得部分利息及奖金,绝大部分余款贷给河南林州某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3、证人张某甲(1)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任会计,主要负责日常业务的开票、记账、转账。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社会吸收存款,然后将吸收的存款或转到或存到李某乙的账户上。4、证人张某甲(2)证言,证明其在沙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任出纳,负责现金业务。其他与证人张某甲(1)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5、沙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诈骗中队情况说明及缴款凭证,证明涉案本金已追还。6、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1日,李某甲在沙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7、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甲的相关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对涉案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1万元的指控及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203.28万元)确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陈述、两名证人张某甲证言,相关会计凭证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本金的同时即将半年利息支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低于相关票据记载的数额,应以其实际吸收的存款数额(203.28万元)确定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虽与被告人李某甲预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涉案存款均由被告人李某甲具体负责吸收,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沙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即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在案的存款本金203.28万元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士平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