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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立田、徐玉超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姜立田;王满英;徐玉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立田,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满英,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玉超,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立田、徐玉超、王满英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姜立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徐玉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满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姜立田、王满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姜立田、王满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姜立田、徐玉超、王满英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姜立田、王满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姜立田、王满英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