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太坪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吴某某、骆某某、韦某某(均已判刑)密谋盗窃,随后四人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富八公路井山完小路段,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3024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吴某某、骆某某、韦某某(均已判刑)密谋盗窃,随后四人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富八公路井山完小路段,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折合人民币3024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同案人吴某某、骆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甲、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同案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