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林玉拢、林益懋等与林友助、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拢,林益懋,陈庆赞,郑法余,林友助,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林玉拢。原告:林益懋。原告:陈庆赞。原告:郑法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助。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助。原告林玉拢、林益懋、陈庆赞、郑法余与被告林友助、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玉拢、陈庆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助、温州朗宇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15幢、19幢厂房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向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地块,并自行出资建筑厂房,期间土地转让款、平整款、打桩款项等由原、被告共同按比例向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厂房由原、被告按各自建筑面积出资建造。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就出资购买地块、建筑厂房、产权分割、资金找补等及就以朗宇公司名义购买和办理产权登记事项达成协议,并统一签订《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事后,原、被告对厂房出资事项进行了结算,对厂房出资、分割、使用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各自按照分割面积对厂房进行占有、使用、出租等处分权;2012年8月6日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土地证按照原、被告的指示登记办理在朗宇公司名下(土地证号:苍国用(2012)第02-1632号、2013年12月4日土地证变更坐落地址为: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15幢,证号为:苍国用(2013)第02-4934号),同时于2013年10月11日将上述厂房15幢的房产证办理登记在朗宇公司名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19幢的产权证现正在办理过程中。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产权进行确认、分割,但被告均不予以配合。综上所处,原、被告签订的《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及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第15幢、19幢产权虽登记在朗宇公司名下,但实际属原、被告按份共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登记在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15幢西首第一单元五间四层楼房产权属原告林玉拢所有,15幢东首第二单元五间四层楼房产权属原告郑法余(陈庆赞)所有,19幢西首第一单元五间四层楼房产权属原告林益懋所有,19幢东首第二单元五间四层楼房产权属被告林友助(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原、被告各方按上述比例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房产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分割”对象是使用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友助在《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上签名系履行其作为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用于证明讼争产权登记在被告朗宇公司名义下的情况。3、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照片、确认书、证明、银行凭证、发票、协议书、许可证、收款凭证、收条、工资表、明细账本、提货凭证、确认单、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讼争房屋、土地属原、被告按份共同所有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证据1、2及证据3中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照片、确认书、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其相关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3中银行凭证、发票、协议书、许可证、收款凭证、收条、工资表、明细账本、提货凭证、确认单、付款凭证,或真实性不能确定,或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以被告朗宇公司的名义,向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苍南县龙港镇新雅集团新工业园区工业15号、19号地块。在向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款、打桩款、土地平整款等后,又向建设商支付了厂房建设相关费用,建造起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15幢、19幢厂房。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就出资购买地块、建筑厂房、产权分割、资金找补等及就以朗宇公司名义购买和办理产权登记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在该《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以朗宇公司的名义,向新雅集团新工业园区购买(工业用地)15号、19号地块,计面积10.8382亩,作为办厂用地,建筑方案根据新雅集团新工业园区设计图,建成前后两幢四层楼房,每幢10间,朝南坐北,每幢两个单元、五间为一个单元”。在该《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中,双方还约定厂房第15幢西首第一单元五间四层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林玉拢所有,第15幢东首第二单元五间四层楼房所有权归原告郑法余、陈庆赞所有,第19幢西首第一单元五间四层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林益懋所有,第19幢东首第二单元五间四层楼房所有权归被告林友助(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所有,并对原、被告的出资额、电力设施的建造、排污设施的建造、公共通道的所有归属及功能、产权证的办理和使用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6日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土地证按照原、被告的指示登记办理在朗宇公司名下(土地证号:苍国用(2012)第02-1632号、2013年12月4日土地证变更坐落地址为:龙港镇新雅纸塑包装中心15幢,证号为:苍国用(2013)第02-4934号),同时于2013年10月11日将上述厂房15幢的房产证办理登记在朗宇公司名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19幢的产权证现正在办理过程中。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厂房出资事项进行结算,并对厂房出资、分割、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确认。现原、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分别使用厂房。另查明,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苍南县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投资项目准入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进入苍南县范围内的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必须具备准入的基本条件,该条件包括企业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县的最新产业导向政策和产业布局要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具备一定的投资规模、采用设备、生产工艺、技术和能源消耗水平达到或接近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以被告朗宇公司的名义,向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新雅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是否有效。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串通,利用被告朗宇公司符合苍南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业园区准入的条件,采用以被告朗宇公司的名义购买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形式,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以获得工业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各自分割使用,其协议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依法属无效协议,基于该无效协议的基础之上,原、被告双方对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分割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分配,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合股购置厂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及依据该合同进行土地使用权、厂房所有权进行使用权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玉拢、林益懋、郑法余、陈庆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