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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竽行,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青。原告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到8月,被告多次委托我公司加工玻璃产品,其所欠加工费及货款总额为53488元至今未支付我公司。从2014年7月6日起,被告向我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我公司均已经发货,具体可见对账单及销售凭证。因我公司与被告场地较近,再加上我公司市场拓展业务等因素考虑,每次均为被告直接来我公司提货,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我公司曾通过各种渠道向被告催要款项,但都索要未果,且被告缺乏诚意合作态度,现有催款函一份证明我公司积极行使权利。现原告现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534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488元;2、催款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付款及原告催款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其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通过来料加工的方式为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对账单方式确认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3488元加工款,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48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尚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结加工款53488元。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