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旭诉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甄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韩旭,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甄爱明,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旭诉被告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甄爱明向原告韩旭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2万元(含利息1.62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6万元(含利息1.26万元)的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甄爱明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虎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甄爱明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虎某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甄爱明向原告韩旭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2万元(含利息1.62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6万元(含利息1.26万元)的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韩旭与被告甄爱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韩旭借款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付至2014年3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甄爱明负担(案件公告费已由原告韩旭垫付,被告甄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银花审 判 员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