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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0-11-09

案件名称

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许陆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陆。诉讼代表人李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人许陆,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回族,高中文化,系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兴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人许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以济历下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历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三和公司及被告人许陆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三和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强、被告人许陆及其辩护人姚兴中、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24日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2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11月6日本院报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陆在任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由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仁和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7224799.94元,增值税税款数额共计1049757.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追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三和公司身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许陆作为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三和公司诉讼代表人宣读了2013年3月18日原审期间承办法官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有罪的证据不足,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发票业务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涉案业务双方的经办人(王某某、王某某2)未到案证实业务的虚假,通过法庭调查证实三和公司的大股东王某某是该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没有被立案追究;涉及业务的真实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递过程、货款资金的流转情况均有王某某2操作,但是这一关键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亦未调取。2、曹县仁和公司与本案有关的业务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3、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陆并未直接参与涉案业务。请求法院宣告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无罪。被告人许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认可,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其在公司仅是小股东,公司实际上是由王某某控制的,在税务局处罚公司前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不知情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许陆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许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许陆对于曹县仁和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基本上不知情。被告单位及许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事实不清,本案中是谁负责曹县仁和公司业务、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王某某2在本案中的作用,在王某某2及曹县仁和公司的财务账簿没有到案之前,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许陆负责曹县仁和公司业务,证据不足。不能仅凭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单位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曹县仁和公司作为出票单位获取好处,许陆在本案中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王某某是参与经营还是挂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县仁和公司与被告单位之间的资金流向与虚开63张发票之间对应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以资金流向认定许陆是与曹县仁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负责人,逻辑错误。本案中流向许陆、姜某及许陆家人的资金是借用账户企业经营行为,该资金全部都支付给王某某和其他的业务员,其没有占有这部分资金中的款项。2、证人王某某、武某、武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张某、俞某某与被告单位、许陆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王某某、武某系夫妻关系,武某是本案的举报人,武某某是武某的妹妹,李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同一公司工作,据了解张某、王某现在为王某某工作,俞某某因与被告单位工资纠纷闹到济南时报。尤其是王某作为单位的保管员,不可能接触发票这样的事,2008年发生的事,在2011年作证时表示无法确定,到2012年作证时却表示知道了,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3、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办案,询问证人程序严重违法,多份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指控许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属于错案。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作案嫌疑,是曹县仁和公司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遗憾的是公安机关置若罔闻。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是王某某直接负责曹县仁和公司业务的事实和证据有:(1)王某某2到济南找王某某的事实。(2)王某某2向曹县仁和公司付款申请书。(3)发票本上有王某某的签字。(4)济南市国税局调查时主动找到王某某,因为是王某某的业务所以找王某某。(5)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述,是王某某负责曹县仁和公司业务。4、原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许陆有罪的主要证据是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济国稽处(2009)2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言词证据王某某、许陆的笔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原一审判决采信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5、原一审法院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陆承担的是主管责任,依法规定单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主管责任一说。故许陆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本案仍有四个关键事实查不清楚:谁负责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许陆是怎样以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实施了犯罪,曹县仁和公司业务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曹县仁和公司背书转让到许陆、姜某等家人身上500多万元与虚开发票的数额明显对不上。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许陆无罪。辩护人为证实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1、有王某某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欲证实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是王某某负责。2、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欲证实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是王某某经手的。3、费用报销单两份,欲证实被告人许陆报销费用需要经过王某某签字同意,而王某某报销不需签字即能报销,说明王某某不是挂靠关系,被告人许陆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并非三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三和公司2008年1月8日(2008)第002号通知及该文件签收单及2009年2月10日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2008年1月8日起聘用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武某具体负责市场业务,销售过程中发票问题归武某分管,真正参与曹县仁和公司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是王某某,主管人员是武某。5、2008年付款申请书三份,欲证实王某某的付款申请书无需负责人签字即可付款。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三和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进行了股份转让,济南瀚远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将4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的妻子武某、被告人许陆各17万元、转让给董某11万元,原股东山东生化制药协会出资5万元。转让后许陆、武某分别占34%,董某占22%,山东生化制药协会占10%。经股东会议决议选举许陆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董某为经理,武某为监事。2008年10月15日董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许陆3万元、武某8万元,至此武某占50%的股份,许陆占40%股份,山东省生化协会占10%。经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经理变更为许陆,其他事项不变。三和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第002号关于聘任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分管公司具体业务事宜的通知,并分发到公司各个部门。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陆在任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由菏泽市曹县仁和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7224799.94元,增值税税款数额共计1049757.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09年8月28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对货物流、资金流的落实后,对三和公司下发了济国稽处【2009】2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三和公司与曹县仁和公司真实交易的业务共计6笔,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他从曹县仁和公司取得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的,属虚假业务,价税合计金额7241154.76元,税额1052133.62元,并予以一倍罚款的处罚。2009年9月15日,被告单位三和公司向济南市国税局稽查局上缴税款及罚款等款项共计2355294.85元。2012年3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陆经电话传唤至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出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三和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是许陆,负责公司向齐鲁医院送货;王某某负责公司的进货和销售;其是出纳,负责跑银行、收现金、收支货款和开发票;公司监事武某,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公司会计原来是乔向红,在2008年4月换成了武某某,其主要负责除现金和银行以外的财务工作,包括向税务机关报税,有时也负责开发票,王某某是三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将三和公司支付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到个人名下的行为都是王某某指使的,不清楚原因。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3月开始挂靠在三和公司,其曾在该公司费用报销单负责人一栏签名是因其属于那场接待会的负责人,另外其挂靠在该公司也要支付费用;其不清楚三和公司和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往来,其在向曹县仁和公司付款的申请单上签名是为要回自己的货款,是姜某让其签的。姜某给了其4张收款单位为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均已背书,其将其中两张转让给了山东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两张转到了其个人名下。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三和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公司的法人许陆任命其为监事,但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工作。2009年5月份,公司会计姜某找到其,给了其一份济南国税局的处罚决定书,告诉其三和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处罚1052133.62元,又补交税款1052133.62元,加上滞纳金,共计235万元。其不清楚三和公司从曹县仁和公司非法取得的63份增值税发票的事,这些都是许陆和姜某办理的。三和公司的经营及财务都是由许陆和姜某控制,其他股东无法参与管理,公司被处罚是由许陆造成的,要求追究其违法行为。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姜某给其打电话说三和公司财务上只有她自己忙不过来,让其过去帮忙,其就从当时所在的济南隆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请假去了三和公司,2009年1月正式从原公司辞职来到三和公司做会计,主要负责记账、做贴报销单等辅助性工作。从2008年12月份到2009年5月份的记账凭证封面都是其自己的笔迹,之前都是姜某的笔迹,另外所有与现金、银行存款有关的记账凭证都是姜某自己做的,记账凭证上面也都是姜某的笔迹,其做过一些与现金、银行存款无关的记账凭证。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三和公司所有与现金、银行存款有关的记账凭证都是姜某自己做的,上面都是姜某的笔迹。三和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为许陆,负责公司所有业务;武某从不参与公司经营;财务上是姜某说了算,她一直以老板娘自居,公司进钱出钱、开收发票都是姜某负责(因为只有姜某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电脑的密码)。三和公司基本上就是许陆和姜某负责,某时公司的业务就是许陆负责,报销都是许陆和姜某签字。三和公司销售的药品主要是以齐鲁医院为主,购进的药品则是全国各地都有。王某某是其姐夫,他自己单独经营药品生意,只是在三和公司挂靠销售药品,因为齐鲁医院不针对个人购买药品。王某某在三和公司不领工资,他只是从三和公司拿走药款,向三和公司缴纳管理费,某时也很少来公司。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做业务时认识了许陆,2008年1月初,许陆把其叫到他家里,告诉其他已经购买了三和公司,所有手续都已办好,他就是三和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了。因为三和公司已经在齐鲁医院有供货的资质了,许陆要求其挂靠到三和公司,让其通过三和公司向齐鲁医院供应药品。因为在这以前其就挂靠在临沂药材站驻济南办事处,当时许陆还欠其药款,其只能听他的,这样就同意了。当时其是和许陆当面谈好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为当时向齐鲁医院供应的克林澳(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是其提供的,其想只要控制住进货渠道,许陆就不会为难,没想到后来三和公司出现问题被税务局查处后,其自己的货款被许陆扣下不给,至今还有522735.68元货款没有给其,据其了解这些货款齐鲁医院已经付给了许陆。自2007年12月至今都是许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三和公司一直就是许陆和他妻子姜某控制着,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都是在许陆家里的保险柜里放着。其每次找许陆要货款时,许陆同意后就让其在他的一个笔记本上面写收到条,他再记在一个黑色的现金日记本上面,然后姜某再给钱。如果是现金就直接在他家里由姜某从保险柜里拿出来给其,如果是转帐的,就只能改天再找姜某催要,姜某再到银行转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上面。其不知道三和公司在2008年和曹县仁和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其认识王某某,他也是挂靠在三和公司向齐鲁医院供应药的,他不可能负责三和公司的全面工作。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基本一致,即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挂靠在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的负责人自2007年12月至今都是许陆和姜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一般都是在姜某手里控制着。王某某也是挂靠在三和公司,他不可能负责三和公司。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至2009年5月在三和公司任仓库保管员,后因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济南市国税局处罚后无法经营才离开公司。2007年底,三和公司法人变更为许陆,他也是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姜某负责公司的财务,进钱出钱及开收发票都由她负责;会计武某某是2009年初来公司的,主要做一些贴报销单、跑银行等辅助性工作。其是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公司所有的进出货数量统计及保管,每次公司进货都是老板许陆事先告诉其要来一批货,货到后质量验收员验货后其再清点数量,并填写入库单,之后再把来货的具体数量等情况汇报给许陆,出货时需要有人拿出库单来其这里领货。三和公司进出的所有货物许陆都知道,所有员工都得给许陆汇报,按他的要求办事。公司在2008年和曹县仁和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数量不多,对于曹县仁和公司给三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三和公司给对方付款的情况其都不清楚,这些都是姜某负责办理的。其认识王某某,他只是挂靠在三和公司做业务,很少来公司。其除了在三和公司负责仓库保管以外,还按照许陆的安排帮他接收过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3月份,许陆告诉其说曹县仁和公司的吴某某2会把一些增值税发票用快件寄给其,让其收到后交给他。另外曹县仁和公司的吴某某2(他曾经是三和公司的股东)也打电话告诉其说他把老板许陆需要的增值税发票用快递寄给其,让其收到以后交给许陆,许陆会支付给他开票费用,让其代收钱后打到他给其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吴某某2名下的一个某行账号)。在许陆的指使下,其一共收到吴某某2寄的内有增值税发票的快件有两三次,每次都是收到以后交给许陆,许陆带其到财务姜某那里,其看到许陆把发票交给姜某,许陆让姜某把付给吴某某2的钱款(都是现金)给其,其再把许陆给吴某某2支付的钱打到吴提供的某行账号上。前后打过两三次,其中一次打了8万多元,其他几次打了多少记不清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三和公司与曹县仁和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数量不多,具体什么业务不清楚。其曾去过曹县仁和公司,但只是按经理许陆的安排去给三和公司开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进行背书。具体就是从会计姜某手中拿到三和公司开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去找曹县仁和公司的会计,曹县仁和公司的会计会与姜某通电话(具体内容不知道,但大体意思就是银行汇票如何背书),通话后曹县仁和公司的会计就会在许陆让其拿去的银行汇票上进行背书,之后曹县仁和公司的会计将背书完的汇票进行复印,其在上面签字后,曹县仁和公司的会计将复印件留存,其将已背书的银行汇票原件带回公司交给姜某。2008年,其一共去过曹县仁和公司三四次,每次都拿着四五张汇票,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9、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三和公司的财务就是姜某一个人负责。其负责审核供货、出货单位的资质、手续及签订的合同,审核完毕后再给经理许陆汇报。曹县仁和公司给三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不清楚,这些都是姜某负责办理的。10、证人吴某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离开三和公司,到曹县注册成立了曹县仁和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事务。李某某2为出纳,负责收款及开发票。刘芳为会计,负责记账、做报表。其和许陆只见过两次,第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许陆通过某友请其吃饭,为了让其转让三和公司的股份。第二次就是办理转让三和公司股份的手续时。涉案的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的业务都不是其经办的,其公司的销售经理王某某2(挂靠在公司,用公司的名义、资质及内勤财务做业务,定期上交管理费)负责三和公司的业务,王某某2说这些业务都是真实的。2009年6月,其当时不在公司,公安及税务工作人员抱走了公司之前的所有账目和资料,当时出具了手续,但其回来时手续找不到了,而公安和税务都不承认扣押了公司的账目,所以之前的帐全没有了。此事之后,公司员工都不想在这里干了,王某某2也离开了,其也联系不上他。11、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出纳,但在2008年业务开票员张某某2生孩子时,其还负责了一年左右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出示三和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及所附的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6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241154.76元,进项增值税共计1052133.62元。以上这些发票都是业务经理王某某2让其开的,开好后,有时是三和公司的业务员来取,有时是通过客车上的快运。当时三和公司给曹县仁和公司开了多张银行汇票,其收到后都按照王某某2的要求全部盖上曹县仁和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后背书转让了,实际上并没有进入曹县仁和公司的帐。当时这些汇票都是王某某2委托他人拿过来的,拿来之前王某某2会打电话告诉其说有人拿着三和公司的银行汇票过来,叫其办理背书转让。其背书后将这些银行汇票留了复印件,原件又被拿来汇票的人拿走了。这些事是否向吴某某2汇报过其记不清了。12、客户账号为许陆、姜某的账户明细证实,三和公司支付的收款单位为曹县仁和公司背书给许陆与姜某的个人账户,姜某名下50万元,许陆名下97.8万元。13、历下区经侦大队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15日的情况说明(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程图),证实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资金流转过程。14、被告单位三和公司开具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证实,全部被背书为许陆、马某某等人及单位,证实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汇票被背书之后的下落,即许陆之母马某某名下52万,姜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恒信医疗器械公司名下229.235116万元,山东协和万邦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各100万元,王某某名下50万元,共计7540311.6元。后自许陆、姜某账户支付王某某、李某、刘某某720098.6元。15、山东恒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录证实,山东恒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姜某、许陆,法定代表人是姜某,该证据可以佐证背书转让给山东恒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汇票的背书主体情况,以此证实资金流向。16、三和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出资情况的材料一宗证实,至案发三和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为:武某占50%,许陆占40%,生物药业协会占10%。17、曹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曹县国税局对曹县仁和公司因发票问题罚款的事实;18、被告单位三和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其项下的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由武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吴某某2的账户明细,证实虚开的税款数额及王某通过其账户转给吴某某2的账户中14万余元的情况。19、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对货物流、资金流的落实,三和公司与曹县仁和公司真实交易的业务共计6笔,价税合计142900.80元,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他从曹县仁和公司取得的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的,属虚假业务,价税合计金额7241154.76元,税额1052133.62元,并予以一倍罚款的处罚,该罚款及税额均已上缴。20、被告人许陆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许陆的身份情况,无前科。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陆系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2、济南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经调查、查询没有找到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某2。23、济南市公安局智远派出所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993-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立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和公司住所地华阳路**属于济南市。24、济南市国税稽查局情况说明证实,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三和公司违规取得增值税发票明细表,误将2008年4月11日89号凭证所附的发票号录入错误,真实号码是:00063039、00063038。25、被告人许陆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是三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三和公司与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王某某经手的;不清楚三和公司支付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为何会背书转让到其个人名下,其将该款支付给业务员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有罪的证据不足,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单位曹县仁和公司并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递、交付方式没有查清,证明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涉案业务的双方具体经办人王某某、王某某2均未到案证实业务的虚假,王某某是曹县仁和公司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其至今没有被立案追究,因此请求宣告被告单位三和公司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查实与定性不以虚开单位是否认定为虚开并受到处罚为依据,本案涉案的犯罪事实自税务稽查部门开始侦查,后依法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证明,证实三和公司与曹县仁和公司真实交易的业务只有6笔,在被告单位企业帐本上未发现其与曹县仁和有其他业务,涉案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取得的,况且被告单位已经接受了处罚并依法缴纳了税款及罚款,后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况且,在被告单位的会计账目记账凭证下亦缺少涉案发票涉及的货物入库单和出库单,同时,被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及曹县仁和公司的出纳李某某2在证言中也能够证实发票的传递及交付方式等问题,结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过程,以上足以说明三和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由曹县仁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三和公司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谁是涉案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曹县仁和公司及王某某是否被司法机关追究,证人王某某2是否作证均不影响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和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三和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陆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找到王某某2此人,亦没有提供曹县仁和公司的账目,因此王某某2与三和公司的哪个人具体联系的,三和公司是谁负责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谁是涉案发票的具体经办人事实不清,虽然证人王某证实许陆、吴某某2均要其帮助接转发票及代转开票费,证人张某亦证明许陆安排其去曹县仁和公司找会计背书汇票,但会计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是王某某2委托他人去办理的,许陆辩称对此不知情,吴某某2证实是王某某2的业务。因此在缺少王某某2的证言及曹县仁和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许陆构成犯罪证据链条存在中断的情形;况且辩护人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接收人为王某某的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自带发票中注明为曹县业务的19张发票均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发票中;辩护人出具的三和公司2008年1月8日聘用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的通知及该文件的签收单,显示自2008年1月8日起武某负责具体业务,而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2008年1月至9月,且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在股东会议上替武某出席并签名,王某某的确在被告单位中有一些职务行为,许陆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仁和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陆的签名,支付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陆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陆出于程序性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陆、姜某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某的证言这一因素,许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身份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许陆系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够。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许陆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许陆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被告单位三和公司已积极缴纳税款及罚款,该罚款可予以折抵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三和公司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已折抵罚金);二、被告人许陆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