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民、宿迁市恒伟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恒伟木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向梅,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宿迁市恒伟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厂厂长。上诉人王伟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市恒伟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伟民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伟民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伟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3元,减半收取4051.5元,由上诉人王伟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