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相建井、相萌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相建井,相萌,武元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16号。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雷。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建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萌。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元平。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混凝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建井、相萌、武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雷、李金龙,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颖,被上诉人相建井及其与相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武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7时15分许,武元平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贾汪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大道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苏C0034**号电动自行车吴玉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玉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1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贾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武元平在此事故中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的违法行为,认定武元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玲无责任。吴玉玲系相建井之妻、相萌之母,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武元平系诚意混凝土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诚意混凝土公司已付给相建井、相萌5万元。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诚意混凝土公司,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非不计免赔,依照合同约定,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建井、相萌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相建井、相萌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29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支持2500元;5、相建井、相萌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武元平作为诚意混凝土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诚意混凝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建井、相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6253.5元(650760元+22993.5元+50000+2500元)由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相建井、相萌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余款616253.5元应由诚意混凝土公司赔偿。因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建井、相萌各项损失554628.15元(616253.5元×(1-10%)]。诚意混凝土公司赔偿相建井、相萌61625.35元(616253.5元-554628.15元),该款与诚意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后,诚意混凝土公司还应赔偿给相建井、相萌11625.35元。综上遂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相建井、相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64628.15元;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相建井、相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25.35元。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诚意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诚意混凝土公司的涉案车辆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投保的是非不计免赔险是错误的。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要求免陪10%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诚意混凝土公司签章的投保单,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关于因涉案车辆制动不良需加扣20%免陪的主张。两上诉人以各自上诉人理由针对对方上诉予以答辩。针对两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相建井、相萌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两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武元平一并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能否在赔偿总额中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主张部分免陪。二审期间,上诉人诚意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供涉案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特种车辆超载免赔率是5%,即便要扣也只能扣5%。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有超载事实,该事实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故根据该条款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相建井、相萌、武元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涉案车辆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另,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认可,原审判决中关于“相建井、相萌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陈述系笔误,认可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投保不计免赔险后,仍有部分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该免赔部分需投保人自行承担。该约定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要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并未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从而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关于免陪10%的主张系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诚意混凝土公司根据事故责任需赔偿的616253.5元应由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相建井、相萌110000元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相建井、相萌各项损失566253.5元(616253.5元-50000元),另向诚意混凝土公司支付50000元。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诚意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相建井、相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6253.5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元;四、驳回相建井、相萌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