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浦文兵、叶世忠与汪思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文兵,叶世忠,汪思洋,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浦文兵。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叶世忠。委托代理人胡德新(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永兴(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之诉被告)汪思洋。第三人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原告浦文兵、叶世忠诉被告汪思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三人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工贸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以本诉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并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25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文兵(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叶世忠(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永兴(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胡德新(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汪思洋,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文兵、叶世忠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竞拍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的在水一方休闲浴场部分动产。原告以支付现金20万元及清偿浴场原欠群体性债务60万元为对价取得了涉案资产的所有权。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相关资产的由来、权属及利用方式进行了确认。协议书明确,被告拍卖的资产由原告实际出资,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聘请被告为浴场负责人,由其负责经营。双方还设定了附条件的资产转让,但所附条件未成就。为有效利用浴场资产,以被告名义注册了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江南水城会所的营业执照并委托被告经营浴场,后因经营不善及其他原因停止营业。原告认为,涉案资产来源清晰,权利归属明确,被告系名义上的权利人而不享有实际权属。为明确资产权属,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江南水城浴场资产归原告所有(价值25.8万元)。被告汪思洋辩称:竞拍涉案资产时,两原告提供了资金20万元,但这笔钱是两原告借给被告用于拍卖浴场资产的。被告给原告写过借条,且在双方两次签订的协议中均有约定予以归还,同时还按照月息4分的利率向两原告支付每月8000元的利息。当时竞拍总价为80万元,其中60万元为浴场所欠债务,包括20万元的员工工资、10万元的蒸汽费、15万元的房租及15万元的两原告和钱某、宋利强、曹某五人的债务。因此,涉案物品都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诉称:汪思洋于2012年1月1日承租第三人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18号的房屋,用于开设浴场,双方经协商一致并订立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3目规定,合同到期或终止,新添置的辅房及装饰物等一切辅助设施全归第三人所有。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搭建的建筑物,合同到期后,该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自行终止,乙方于一周内将租赁房屋和辅助房屋以及相关辅助装潢设施完好无损归还甲方。本诉原、被告诉争标的(“在水一方拍卖资产明细”第59、60、61、62项)都涵盖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该财产所有权应属第三人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诉争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针对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的诉称,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浦文兵、叶世忠辩称:第三人之诉的诉请没有依据。我方与汪思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资产归我方所有。汪思洋未经我方授权,其签订合同中关于涉案资产归属的约定无效。另外,在租赁期只有一年的情况下将租赁人的物品归出租方所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不合理。针对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的诉称,被告汪思洋辩称:第三人提供的合同系我本人与第三人签订,认可第三人的诉请。涉案资产除第三人根据租赁合同主张所有权的标的之外,其余物品均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因原在水一方浴场经营人顾健欠款纠纷系列案件,本院委托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水一方浴场室内装潢及设备的价格进行鉴定。2011年1月31日,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附6页清单上的室内装潢鉴定价格为2607667元,所附4页清单上的动产及部分附着物的鉴定价格为1493870元,两项合计价格为4101537元。2011年2月24日,苏州物华拍卖有限公司以其及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江苏广聚源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受贵院(2011)法司鉴委字第41号委托,我三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太仓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10点对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在水一方浴场室内装潢及设备(评估价410.1537万元,拍卖保证金40万元)进行第1次公开拍卖。经现场勘查,该标的情况良好,目前正常经营使用中。经公告招商,我三公司接待了数位来电来访客户,客户看过标的后认为该标的的装潢、设备拆下来就不值钱、缺少利用价值了,必须要能继续租赁房产经营浴室才有价值,但现在房东没有表态愿意继续租给买受人,所以410.1537万元的价格过高。最终本标的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1年4月15日,苏州物华拍卖有限公司以其及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江苏广聚源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在水一方浴场装潢及设备因价格过高已三次流拍。2011年10月25日,顾健欠款纠纷系列案件的所有债权人自行达成款物分配方案,约定:对可予以分配的款项2044422.37元,按照9.9088%的分配比例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对在水一方浴场流拍财产应债权人的要求以第二次流拍底价按债权比例且不需要实际进行分割的方式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共同所有,以抵偿债务。因顾健与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15日到期,且约定“合同到期或终止,装饰物归甲方(即房东)所有”,故只能将在水一方流拍财产中的动产部分【详见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太价民鉴(2011)002号《关于在水一方浴场室内装潢及设备的价格鉴证报告》中的“价格鉴定明细表”第1-4页】以第二次流拍底价按债权比例且不需要实际进行分割的方式分配给债权人共同所有。同时,本院将上述分配协议中所涉及的62项物品交付给全体债权人共有。后全体债权人达成并签署债权人内部公开拍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债权人一致商议将法院抵给债权人太仓市城厢镇在水一方休闲浴场顾健动产部分及顾健所欠下工人工资、蒸汽费及部分房租,在债权人内部公开拍卖。1、因前期经营亏损补贴5人每人3万,共计15万(叶世忠、浦文兵、钱某、曹小妹、宋利强)。2、经法院调解的苏州隆宝装饰公司房租15万。3、遗留下来一个半月工人工资及蒸汽费30万。4、动产部分起拍底价20万。5、在水一方浴场起拍底价为80万。以上债权人中谁出价高者一次性买断经营权及产权,拍出标的款由法院按比例分配给以下债权人。租期和租金及消防问题由竞买得者自行和朝阳村、消防大队协商解决。2011年11月30日,全体债权人签订委托书,委托江苏广聚源拍卖有限公司将法院抵给债权人的太仓市城厢镇在水一方休闲浴场顾健动产部分及顾健所欠工人工资、蒸汽费及部分房租公开拍卖。2011年12月13日,汪思洋、龚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浦文兵、叶世忠二位人民币各五十万元整,共计一百万元整(¥1000000元)。在今后二年经营中还清”。2011年12月13日,浦文兵与叶世忠为甲方,龚某与汪思洋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明确乙方在经营浴场期间,结欠甲方人民币一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一、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直至经营中断为止。乙方在经营浴场中从2011年12月到2012年3月底归还甲方陆拾万元整(600000)。从2011年12月起付甲方,乙方10天支付甲方不低于五万,余款肆拾万(400000)到2012年12月底起付,至2013年1月底付清,十天支付甲方不低于5万,直至付清。二、如二年后浴场在不装修的情况下续签到二年或者三年租约;则付甲方每年贰拾万的分成(起付时间2013年12月-2014年3月底)。三、如乙方未按期比例归还每年甲方欠款,甲方有权直接接管乙方浴场经营权并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同时乙方还必须配合甲方办理接管手续。四、如浴场在经营中遇到政府拆迁,浴场的拆迁经营补偿款部分的50%归甲方所有,剩余归乙方所有(甲方:浦文兵25%,叶世忠25%;乙方:龚某25%,汪思洋25%)。五、所有该浴场产权及股份不得转让及抵押借款”。2011年12月15日,江苏广聚源拍卖有限公司与汪思洋达成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汪思洋以20万现金加承担60万债务共计80万元的价格拍得太仓市城厢镇在水一方休闲浴场部分动产。汪思洋向江苏广聚源拍卖有限公司缴纳现金20万元,并提供了苏州隆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相关收据发票及叶世忠等五人各自出具的每人3万共计15万的收条。江苏广聚源拍卖有限公司将上述20万现金按照比例支付给相关债权人。2012年1月1日,被告汪思洋(乙方)与朝阳工贸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18号朝阳大厦开设浴场(工商、税务、治安登记等均由乙方自行办理)。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订立如下租赁合同:一、租赁标的、面积、坐落:1、朝阳大厦一栋;(注:1、租赁范围就目前房屋现状,包括当前已在实际经营使用的所有简易用房,辅助用房及相关装潢设施;2、位于大厦南侧群楼8-10轴线“二楼通讯设备间”计:16平方除外);2、建筑面积约为5000余平方;3、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18号。二、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租金:60万元/年;(租金契税由乙方自负)。……六、乙方承诺:1、遵章守法,依法经营,违约一切后果自负。2、合理使用租赁的房屋。因经营所需对房屋楼层装饰,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等要素的前提下进行。如有重大结构调整,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合同到期或终止,新添置的辅房及装饰物等一切辅助设施全归甲方所有。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租赁物以外的任何地方擅自搭建简易棚、建筑物,堆放杂物。经城建规划批准搭建的建筑物,合同到期后,该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七、双方约定:1、乙方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或部分出租给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合同,乙方必须于一周内腾退并将租赁房屋和辅房及辅助装潢设施等即可完好无损交还甲方,并需向甲方支付年度租金总额5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30日,浦文兵与叶世忠为甲方,龚某与汪思洋为乙方,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原在水一方浴场的所有资产由汪思洋从法院拍卖所得。实际出资人为甲方,双方明确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归还甲方壹佰贰拾五万八千后,资产归甲乙双方所有,甲乙双方各占50%)。二、甲乙双方共同聘任汪思洋为新注册浴场的负责人,并由乙方共同负责浴场的经营。三、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前,乙方在经营浴场中从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3月底归还甲方陆拾万元整(600000.00),从2011年12月起付甲方。乙方10天支付甲方不低于五万,余款陆拾五万八千(658000.00)到2012年12月底起付,至2013年3月底付清,十天支付甲方不低于五万,直至付清。四、如浴场在不装修的情况下续签到二年或三年的租约,则付甲方每年贰拾万的分成(起付时间2013年12月-2014年1月底)。五、如乙方未按期比例归还每年甲方欠款,甲方有权直接接管乙方浴场经营权并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同时乙方还必须配合甲方办理接管手续。六、如浴场在经营中遇到政府拆迁,浴场的拆迁经营补偿款部分的50%归甲方所有,剩余归乙方所有(甲方:浦文兵25%,叶世忠25%;乙方:龚某25%,汪思洋25%),所有该浴场资产及股权、股份、经营权等不得转让抵押及对外借款。七、浴场出纳由陆燕负责,雍建华、胡文英负责财务监督。八、新浴场设立后,单独设立银行账户,由叶世忠保管该浴场的公章,由胡文英保管该浴场的财务章,负责人私章由乙方保管,重大财务支出及重大事项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决定”。2013年5月2日,浦文兵与叶世忠为甲方,龚某与汪思洋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与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就江南水城拆迁补偿谈判,达成补偿协议后的补偿款一律打入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长春路支行,户名: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江南水城休闲会所,账号:46×××15。二、所得补偿款按如下顺序处理:1、支付工人工资约20万元左右。2、支付拍卖浴场费用25.8万元(支付给浦文兵)。3、先偿还甲方借款50万元(浦文兵、叶世忠各25万元)。4、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得50%(即浦文兵、叶世忠、龚某、汪思洋各得25%)。三、双方履行本协议后,原2012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再履行”。2013年5月16日,太仓市娄东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汪思洋(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汪思洋承租朝阳社区朝阳大厦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履行。2、乙方定于2013年5月20日将房屋及室内装饰物完好无损归还甲方。3、甲方拟拆除该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委托乙方负责拆除,残值归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服务叁拾万元。4、乙方承诺委托有资质的拆房公司进行拆除,确保安全。如发生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5、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5月20日,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江南水城会所(甲方)与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太仓市太平南路15号江南水城会所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等全部转让给乙方拆除。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转让价值为陆拾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在进场前支付30%款项给甲方,进场施工后支付剩余的70%款项给甲方。四、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来接管转让财务。如乙方延期接管时间,如有损失,甲方不负责任。拆除的所有房屋旧材料及附属物等残值全部归乙方所有。五、乙方应甲方要求,全部拆除并挖掘基础,地面保持正负零,并全部清理外运。拆除工程应在7月20日前全部完成”。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9日,被告汪思洋将处理涉案资产中获得的20万元补偿款用于发放给张信芝等员工工资。2014年10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江南水城浴场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临街外墙装饰、入户大厅吊顶、入户大厅吧台、入户大厅中央空调未拆除,其他物品均已拆除灭失。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清单中62项物品,除第59、60、61、62项及第8项中3个沙缸过滤器外,其余物品均已拆除灭失。2014年11月21日,本院对证人钱某进行调查,证人陈述:“我和叶世忠、浦文兵、曹某、宋利强五人曾经营过浴场一段时间。因为接手浴场时投入了部分现金且经营期间有亏损,后来浴场拍卖时我们退出,竞拍人同意补偿我们五人各3万元。我的3万元债权汪思洋已经把钱给我了,给了部分现金还有一些卡,总共3万元,后来卡还没用完浴场就倒闭了。拍卖后浴场是汪思洋在经营的。”2014年11月21日,本院对证人曹某进行调查,证人陈述:“我和叶世忠、浦文兵、钱某、宋利强五人曾经营过浴场一段时间。因为我们经营期间有亏损,并付了一部分浴场的欠款,后来协商补偿我们五人各3万元。后来汪思洋给我写了5万元的欠条,现在这个钱一直没有给我,这5万元中包含五人各3万元的债权。拍卖后浴场是汪思洋在经营。”2014年12月19日,本院对证人龚某进行调查,证人陈述:“当时浦文兵和叶世忠拿了25万出来,20万用于拍卖,5万加上后来浴场赚的10万左右用于支付两原告及曹某、宋利强、钱某五人共15万的债务。当时借款25万是我和汪思洋一起借的。实际上拍卖是我和汪思洋共同出资的,但是我不主张拍卖所得物品的权利,我认为所有东西都是汪思洋的。根据两原告与我和汪思洋签订的借条和协议,如果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我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中125.8万中,100万是我帮顾健担保产生的,25万是拍卖的钱,8千是20万元的利息。利息都是现金支付的,大概付了12个月。汪思洋提供的账目是我老婆做的,我老婆、汪思洋老婆都做了流水账。2012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是汪思洋和朝阳村签订的。将在水一方部分动产买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两原告及汪思洋都知道”。另,太仓市娄东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朝阳村村委会)系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的投资者。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江南水城营业执照,被告汪思洋提供的账册,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本院(2010)太执字第1867号执行卷内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拍卖保留价审批表、执行分配方案及款物交接单,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490号民事卷内的债权人内部公开拍卖协议、委托书、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738号民事卷内的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5月16签订的协议、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拆除协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前提条件是标的物必须存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确认2011年12月15日拍卖清单上的62项物品的所有权,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仅存有59、60、61、62项及第8项中3个沙缸过滤器,故本案仅对上述现存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对于两原告提出的拍卖所得物品系委托被告汪思洋出面竞拍并由两原告实际出资故所有权应属两原告的主张。两原告认为,拍卖时支付的20万现金系原告浦文兵出资,60万债权中工人工资及蒸汽费30万当时并未支付,苏州隆宝装饰公司房租15万已由汪思洋书面放弃,两原告及钱某等五人各3万的债权中钱某、曹某、宋利强等三人9万元的债权已由浦文兵出资5.8万元购得,故拍卖时实际出资全部为两原告出资,拍得物品所有权属于两原告。被告汪思洋认为,拍卖时支付的20万现金系由两原告提供,但系其向两原告借款用于竞拍在水一方浴场资产。60万债权中的工人工资及蒸汽费30万当时并未支付,苏州隆宝装饰公司房租15万因其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故该笔债权实际由被告取得并用于竞拍,两原告及钱某等五人各3万的债权中两原告的6万债权,被告给付两原告1万元的卡并出具5万借条,钱某、曹某及宋利强等三人各3万的债权给曹某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并给了4万元的卡。因此所拍得物品所有权不能归属于原告。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取得、消灭、转移的原理,现所争议的标的物应归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所有,其理由为:一、从标的物的权利来源分析,现存标的物均系原在水一方经营人顾健欠款纠纷系列案执行抵偿给全体债权人共有,并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在债权人内部拍卖,由被告汪思洋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二、被告汪思洋与第三人朝阳工贸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具有物权消灭和物权转移的性质。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到期或终止,新添置的辅房及装饰物等一切辅助设施全归第三人所有,故现存的拍卖财产清单中的第59项室外楼顶钢结构、第60项外楼东立面、第61项外楼南立面、第62项消防楼梯因其性质均属于该《租赁合同》中约定应属第三人所有的辅房及辅助设施,故上述物品属第三人所有,其通过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物权。第8项中3个沙缸过滤器其性质属于动产,但从全体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该物品系通过拍卖方式由被告汪思洋取得,故也属于汪思洋所有。庭审中被告汪思洋向本院表示该物品亦归第三人所有。三、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30日浦文兵与叶世忠,龚某与汪思洋,两次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内容来看,有委托汪思洋为今后浴场的经营人与出租方合意并尽快清偿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当知晓汪思洋与第三人已经就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后,并未对汪思洋就辅房及辅助设施所有权的处置提出过异议,并要求汪思洋与第三人重新进行磋商,应视为认可该租赁协议。四、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应依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确认承租人的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摊销完毕,租赁期满后出租人无需补偿,该附属物的残值应归出租人所有。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协议因与有关租赁物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对外不发生效力。浦文兵与叶世忠,龚某与汪思洋之间就辅房及辅助设施等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追及于外部,如原告方认为汪思洋的行为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内部结算等方式予以解决,而非主张其仍享有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太价民鉴(2011)002号《关于在水一方浴场室内装潢及设别的价格鉴证报告》中的“价格鉴定明细表”第1-4页中第8项中的3个沙缸过滤器、第59项室外楼顶钢结构、第60项外楼东立面、第61项外楼南立面及第62项消防楼梯属第三人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浦文兵、叶世忠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浦文兵、叶世忠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浦文兵、叶世忠负担40元,被告汪思洋(第三人之诉被告)负担10元。第三人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已预交了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浦文兵、叶世忠及被告汪思洋(第三人之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太仓市朝阳工贸实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 磊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邵慰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