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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57线山东省茌平段位山二干渠处时,与沿河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孙某乙(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孙某甲之伤经鉴定为重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前已与被害人孙某甲,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卢某、宁某、孙某丙、孙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甲、卢某、宁某、孙某丙12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孙某甲、卢某、宁某、孙某丙关于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