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0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某小区6号楼西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