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改棉与巴哈古丽.买买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改棉,巴哈古丽·买买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王改棉,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巴哈古丽·买买提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1068天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巴哈古丽·买买提的存款、收入132898.86元(其中本金131033.36元,执行费1865.50元);二、被执行人巴哈古丽·买买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艾克 热 木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丽巴合热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