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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茂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茂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054-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茂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君英。被执行人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建恩。申请执行人江阴茂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达亿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达亿公司应支付茂翔公司货款8049522.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达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茂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达亿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达亿公司名下有苏xxx**、苏xx**、苏xx**小型汽车各一辆,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茂翔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茂翔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达亿公司除上述车辆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茂翔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达亿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达亿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达亿公司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茂翔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达亿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达亿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茂翔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