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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国光、许博文与徐扣宝、朱培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许国光。原告许博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扣宝。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培基。被告朱雅琴。被告何国强。被告何思凡。被告邱立刚。被告朱小琴。被告邱晨。原告许国光、许博文与被告徐扣宝、朱培基、朱雅琴、何国强、何思凡、邱立刚、朱小琴、邱晨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光、许博文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被告徐扣宝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朱雅琴(兼被告何思凡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何国强(兼被告朱培基、邱立刚、朱小琴、邱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光、许博文诉称,2009年本市梅家弄3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两原告系安置对象,徐扣宝与拆迁人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动迁协议,但被告不仅不告诉原告,且欺瞒原告称只有房屋安置,没有货币补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获一套瑞安路80弄131弄501室安置房;2013年8月,原告欲出售该安置房时,需提供安置协议,原告方知还有货币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444.80元(总动迁款减去房屋面积款,余款原、被告10人均分)。被告徐扣宝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许国光之所以落户被动迁房屋是96年原告承诺仅为落户读书,住房自己解决,被告属于帮助性质。后许国光被判刑,服刑后户口迁回,但从未居住;许博文是因为与许国光的父子关系才迁入的。所有的动拆迁情况原告均知晓和参与,原告之所以获得一套房屋,是因为原告恳求被告不要告诉动迁部门原告是空挂户口,才得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原告有诉称的权益,其主张的金额明显不符,有些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享受房屋安置,有些项目也应该扣除。被告朱培基、朱雅琴、何国强、何思凡、邱立刚、朱小琴、邱晨共同辩称,动迁时,原告许国光自己去过动迁组两次,最初其主张货币安置,后来才变更为房屋安置,所以对于动迁其是参与的。2010年2月许国光取得安置房屋的钥匙,当时系朱雅琴持动迁协议陪同其领取,故不可能不知道动迁情况;原告许国光系空挂户口,是为读书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与被告并无亲属关系,当时许国光之父还书写承诺书,说不居住、以后不参与分房。许国光曾二次服刑,户口被注销,刑满释放后,户口要迁回,当时徐扣宝未同意,后来在街道、派出所的协商下户口才迁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审理查明,原告许国光、许博文系父子关系;被告徐扣宝与朱培基系夫妻关系;朱雅琴、朱小琴系徐扣宝与朱培基之女;朱雅琴与何国强系夫妻关系,何思凡系二人之子;朱小琴与邱立刚系夫妻关系,邱晨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二层右中厢)系徐扣宝承租的公有住房;���户口在册人员共十人,分列二本户口簿,其中人员徐扣宝(户主)、朱培基、朱雅琴、何国强、何思凡、许国光、许博文;邱立刚(户主)、朱小琴、邱晨。2008年,系争房屋列入“黄浦区董家渡13A、15A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范围。2009年9月16日,被告徐扣宝、朱菊妹、朱培基、朱雅琴、何国强、朱小琴、邱立刚(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梅家弄31号(建筑面积24.95平方米),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评估均价16,293元/平方米;货币补偿款353,686.21元(其中评估价28,477.93元、不足14,750元补差款14,326.29元)。搬家补贴500元、设备迁移费1,000元;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14,750×85.05平方米=1,254,487.50元;安置人口为本案原、被告计10人;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费用,签约奖14万元、购房补贴92,841元、过渡费1万元、无搭建奖励费25,000元、特困补贴96,000元,以上甲方应支付费用为1,987,841元。乙方选购房屋①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72.24平方米、总价288,960元);②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72.24平方米、总价288,960元);③瑞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93.23平方米、总价363,597元);④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71.76平方米、总价269,100元),总房价款1,210,617元。以上二项相抵,甲方支付乙方金额777,224元。诉讼中,双方确认特困补贴共96,000元,特困对象为许国光、朱雅琴、何国强、朱小琴四人,每人24,000元。协议成立后���被告徐扣宝于2009年12月1日收讫安置款现金775,0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许国光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两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昆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办理本市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入户手续。另查,因原告许国光未参加庭审,本院在庭审后就有关问题向其核实,许国光称其与被告何国强系亲兄弟关系(父夏世龙、母陈美丽),何国强自幼过继他人,改为姓何;父亲夏世龙过世后,母亲陈美丽改嫁许加福,其遂改姓许;动迁事实发生在2009年9月,其曾去过动迁组,得知每人可得动迁款23万元,同年底取得安置房屋,并亲自办理入住手续;当时何国强提出由许国光付5万元,便给其一套房屋,为此许国光写了一张借条,这几年何国强追讨该款。原告已得本市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已出售。被告何国强庭审��来函称,许国光所称与自己的关系,未经证实与认亲。其本人与许加福系同乡兼朋友关系,许加福提出许国光为读书将户口迁入,经与岳母徐扣宝商量才同意,与被告并无亲属关系。许国光的父亲许加福还书写了承诺书,说不居住、以后不参与分房。许国光曾二次服刑,户口被注销,刑满释放户口要迁回,当时徐扣宝不同意,后来在街道、派出所的协商下户口才迁入。动迁当时,只给许国光一套一室一厅房屋,因为许国光要求得到二室一厅房屋,所以被告要求其支付5万元,遂许国光写了欠条。故原告许国光对动迁过程是知道并参加的,被告出于帮助性质同意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1996年4月23日,许加福书写《协议书》,“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许国光入户到徐扣宝家里,为了今后分房问题发生,现特写上此书作为根据,由关许国光住房,有我们自己来解决,今后不会向你们要房子,此事请你们放心,并不向派出所要房,此协议作你们的凭证。”2008年2月14日,许国光书写《承诺书》,本人许国光,户口报好,住房自己解决,不给户住徐扣宝找任何麻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出示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特困对象申请表》、户籍摘要;被告提供、出示的《协议书》、《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两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二、原告诉请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经查,原告许国光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徐扣宝无亲属关系,即便许国光陈述成立,与被告何国强之间系同胞兄弟关系,但许国光与徐扣宝也非直系亲属关系;其父许加福为许国光户口能迁入系争房屋,曾出具签名的协议书(实为承诺书),该承诺与原告许国光2008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目的相同,仅为报入户口,住房自行解决等;事实上,两原告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过。故本院确认由于徐扣宝帮助,两原告户口得以迁入系争房屋,但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在被告徐扣宝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已将两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据此,两原告应得安置款金额以人员因素而产生的费用为计算���础,其他与房屋有关的费用与原告无涉,不得参与分配。故两原告应得安置金额为348,500元。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一套价值为269,100元安置房屋。根据动迁一般操作流程,被安置人取得安置商品房屋的,首先需持安置协议、调配单办理入户手续,然后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手续,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本案原告诉状中称其欲将被安置房屋出售时才知道安置协议内容,诉讼中其自述,于2009年9月知道动迁、同年底已实际取得安置房屋,原告的诉称与自述二者自相矛盾。故本院确认原告许国光及其作为原告许博文法定代理人适时应当已经知道安置协议内容,包括安置补偿范围、金额、安置房源及价值等。如果原告许国光认为被告徐扣宝安置方案有侵害其及其儿子的合法利益的,对此不满或有异议,应提出,而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加以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安置补偿当时已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原告许国光于2009年12月3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距今已达五年之久,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国光、许博文要求被告徐扣宝、朱培基、朱雅琴、何国强、何思凡、邱立刚、朱小琴、邱晨支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5,444.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90元,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