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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宋巧鸾,女,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男,农民,住富平县齐村镇。委托代理人孙杰刚,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与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宋巧鸾、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孙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50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率以1分5厘计,自2014年6月1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高栓林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根据原告及高栓林的要求出具了借据,当时并未约定有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殿文所书写的借据原件,其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半65000.00),借款人高某某,2014年6月12号至11月12号。条据左侧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实被告借款及期限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为高栓林。被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大哥:栓林去哪啦?事有事在;逃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都是自家人、我全力以赴、问心无愧;这样逼我、情何以堪;我该如何?咂办;大哥:邦我联系他、我们自己人共同想法解决事情;以免世人耻笑!。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实际借款人为高栓林。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认,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短信内容只字未提及本案借款6.5000万元之事实,短信内容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法庭不应采信。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又具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吿所提交的证据亦系书证,书证以其上所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但该短信中的内容未渉及到本案中6.5000万元借款之事,且短信时间在2014年7月28日,而本案借款期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借款月余后,借期尚有三个月余的情况下即催要该款,从情理上也不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对象,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吿王某某处借人民币6.5000万元,被告用复印有自己身份证的纸张向原告出据了借据,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了被告借原告6.5000万元之事实,被告称实际借款人为高某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之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借款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要求被吿以月利率1分5厘自借款之日计付利息,被告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借据中无利息之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月利率为1分5厘之事实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从原告催告后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到给付完结之日止,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写明判决结果)。被告高某某(判决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文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