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圳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圳,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胡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圳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