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于阿克苏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屈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母某某、黄某、罗某某、王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在阿克苏市亿家汇好超市三楼“陇商茶楼”内赌博,其中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系“陇商茶楼”老板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前往赌博。被告人赵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及赌具,李某某在包厢内放贷。现场共收缴赌资174520元。被告人赵、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屈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母某某、黄某、罗某某、王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等人的证词,缴款票据、刑事照相、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又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赌资人民币1745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庆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丹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