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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敏、成都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周敏,成都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069号原告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女,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成都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方荣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丹丹,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周敏、第三人成都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王丹伟,被告周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倩、关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派遣到第三人处从事导购工作。从2014年2月8日起,被告未按第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一直未到第三人处上班。2014年5月初,第三人向原告反映了被告未到第三人处上班的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告知被告:若被告确实是病假,则被告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补充提交就诊记录、医生诊断及建议休假证明等手续,并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被告收到《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后仍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回到第三人处上班,故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周敏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长达三个多月不上班且不履行请假手续,拒绝提供病休依据的情况下,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72.59元。因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372.59元。被告周敏辩称,被告生病住院后及时用电话联系了第三人负责人并提出请假,且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后继续回到第三人处上班。因身体原因又再次向第三人电话请假,其负责人完全了解被告的病情并准假。法律规定了职工请假要履行请假手续,立法目的是避免劳动者随意请假,影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不是为了刁难劳动者,故不应机械地理解请假手续。原告生病后行动不便,只能用电话说明情况并请假,原告也承认被告电话请假并准假,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未收到《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第三人美菱公司陈述称,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经第三人和原告分别通知后,仍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将被告派遣到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部处从事导购工作。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成立后,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导购工作。2014年2月8日,被告生病住院,于同月28日出院,被告出院后继续回到第三人处上班,第三人清楚被告生病住院的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身体原因再次电话向第三人请假,第三人同意被告请假,但要求被告到公司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并提交医院证明。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19日期间前往五星蜀汉店报到,否则直接解除合同,并停发当月工资。被告收到了该手机微信。直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一直未回第三人处上班,也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第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关于周敏同志工作情况的告知函,要求原告协助跟进办理被告的相关手续。原告在收到告知函的当天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该通知的EMS特快专递单载明同月27日由门卫代收。直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仍未回第三人处上班,也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周敏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已收到该通知。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59.43元。另查明,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一栏包含有提供劳务服务。二、2007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部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务输出,乙方将输出人员安排到分部的经营管理或导购岗位工作;甲方输出的人员须服从乙方的工作安排,严格遵守乙方的规章制度,维护乙方的企业形象;甲方负责每月如实发放输出人员的工资;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此后双方再次签订了有效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此后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务输出事宜进行了约定。三、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四、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9日门诊票据,“费用项目”一栏载明:红外线治疗、电针、颈椎病推拿治疗。同日的四川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诊断为颈椎病、背肌筋膜炎、腰肌劳损、腰突症、气滞血瘀;处置:红外线治疗、电针、颈椎病推拿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5月28日的心电图检查申请单载明:症状:反复心悸4+天,心电图回示:室性早搏。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一栏未含有出院后需休息的建议。医疗票据有2014年5月28日的中药费票据、6月10日的西药费票据、6月14日的中成药票据。五、《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载明:周敏同志:你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向用工单位以腰肌劳损、无法正常上班为由请病假并休假至今,期间未在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在你休假期间,我公司多次委托用工单位(成都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通知你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请你于2014年5月28日前向公司补充提交就诊记录、医生诊断及建议休假证明等请假依据,并重新履行请假手续。如果你届时未能提供完整的请假依据或者提交的请假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请你届时到我公司办理到岗手续,并接受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关于解除周敏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员工周敏以腰肌劳损、无法正常上班为由向用工单位请病假并休假至今。期间未到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休假期间,公司多次委托用工单位(成都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通知员工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提交医院就诊记录、医生诊断及建议休假证明等请假依据,但员工从未提交。……鉴于该员工至今仍未能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并且也未能按照用工单位要求报到上岗,经公司认真研究,决定解除与员工周敏的劳动关系。六、被告于2014年7月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72307.8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周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372.59元;2.驳回周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关于周敏同志工作情况的告知函》、《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关于解除周敏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EMS快递单、管理方案(导购员日常管理)、周敏收入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处方笺、结业证书、通知函、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四川省中医院心电图检查申请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定条件,其与案外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部和第三人先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用工单位第三人处工作,原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2014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第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自2014年2月1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关于解除周敏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由原告单方面解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敏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的“休假期间,公司多次委托用工单位(成都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通知员工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内容”的内容,结合《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中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岗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同意被告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因病休假,但要求被告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否则被告应在2014年5月28日到岗。原告提交EMS快递单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但EMS快递单载明由门卫代收,且被告否认其收到《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原告对此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未收到该通知。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关于及时到岗的通知》的要求,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和按照用工单位要求报到上岗,故原告作旷工处理,在旷工达到3个工作日后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不知晓原告有此规章制度也不知晓第三人的管理方案,且未收到该通知。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依据之一的第三人的管理方案已向被告公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向被告明示,系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关系。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72.59元(3259.43元/月×6.5个月×200%)。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72.5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天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