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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河南省扶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号“众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古交市金牛大街金信公司办公楼门口附近时,与停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晋A×××××号“现代”牌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甲报案,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待。经血样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7mg/100ml。原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15时,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号“众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古交市金牛大街金信公司办公楼门口附近时,与停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晋A×××××号“现代”牌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甲报案,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待。2、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袁某某的血液进行抽取,经司法检验,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7mg/100ml。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肇事后明知别人报案,能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原判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马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