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林新强与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林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艺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屠荣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相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强。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杜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相荣,被上诉人林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林新强与被告下属的滨州市滨城区泰山名郡项目部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林新强向被告提供木材,用于该项目部在泰山名郡小区的施工工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址为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四路泰山明郡项目部,货物送达目的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须偿付原告所供的全部材料货款总额5%作为每月的违约金。原告林新强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祖铁斌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010年9月16日,原告林新强为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木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7460元的收料单一张;2010年10月16日,原告林新强为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木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7027元的收料单一张;以上货款共计19448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0000元,余款10448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系滨州市滨城区泰山名郡工地的施工单位,王人悦为该公司下属的泰山名郡项目部经理,祖铁斌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新强与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泰山名郡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林新强为该项目部提供木材,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林新强材料款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偏高,以不超出拖欠货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告林新强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新强货款104487元;二、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新强拖欠货款104487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77元,由被告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申屠荣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人悦错误。滨州泰山名郡项目部未经上诉人授权委托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且上诉人未见到合同。签收货物的祖铁斌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在何处、物在何处都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且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而上诉人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新强答辩称,一、上诉人下属的滨州泰山名郡项目部作为上诉人在泰山名郡施工单位,其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是有效的。二、上诉人在泰山名郡项目部负责人为王人悦,王人悦所雇佣的王锡堂、祖铁斌所签订的合同及收取的货物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还款责任,王锡堂、祖铁斌是王人悦的女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首先,虽然涉案木材购销合同未加盖上诉人或其项目部的公章,但是,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需方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泰山名郡项目部,合同尾部有祖铁斌的签名,收料单中有王锡堂的签名确认,且上诉人对其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虽然上诉人主张在合同上签名的祖铁斌及在收料单上签名的王锡堂均非其工作人员,但是,经调阅与本案相关联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杜民初字第13号宋建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发现,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该案卷宗材料中王锡堂和祖铁斌均以上诉人材料员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因此,可以确认该二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综合以上两点,足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并接收被上诉人货物的事实,在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向上诉人工商登记载明的营业场所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