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约定何某某到杨某某家居住生活。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7日生育长子何某洋,现随杨某某生活;2008年1月7日生育次子何某,现随何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在登记于杨某某父亲杨培军名下的射洪县太和镇花土地村房屋扩建了猪圈及厨房各一间,原告称系其父母出资扩建,被告称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扩建,扩建部份未经批准办理产权登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射洪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2014年6月6日,杨某某再次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离婚及婚生子抚养的意见表示同意,对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称,原、被告曾就离婚达成协议,该协议确定双方有共同存款237000元,原告杨某某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要求对协议上杨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不再进行笔迹鉴定。射洪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何某某申请向银行查询后查明,以杨某某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5188.8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有存款7026.96元,共计存款22215.77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何某某的身份信息;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何某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射洪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证人梁国俊当庭证言证明婚生子何某洋随原告生活,何某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杨培军的房产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射洪县太和镇花土地村的房屋是原告父母修建,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提交的射房权证广兴镇字第X00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广兴镇建新村14组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射洪县广兴镇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何某某是上门到杨某某家生活的事实。射洪县人民法院收集的四川信用社客户资料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7月24日,杨某某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5188.8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7月28日,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7026.96元。射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何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何某洋长期随杨某某生活,婚生子何某长期随何某某生活,为了子女生活环境稳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应当维持何某洋、何某的生活现状,故何某洋由杨某某抚养,何某由何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射洪县广兴镇建新村14组一楼一底住房一套,以及被告何某某提出的射洪县太和镇花土地村4组楼房一栋,分别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名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出资修建了房屋,故该两处房屋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纳入分割范围。射洪县太和镇花土地村房屋扩建的猪圈及厨房部份,因未经批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某某称添置家电家用俱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5188.81元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的存款7026.9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洋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何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其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存款22215.77元,由原告杨某某分割10215.77元,被告何某某分割12000元。限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告何某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杨某某上诉称,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5188.81元和其妹杨某从新疆打到其银行卡上为父亲治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的存款7026.9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答辩称,原告杨某某的出庭证人杨利、罗会兵、杨启鹏系其近亲属及近亲属的朋友,有利害关系,三人证明内容在汇款的方式、同去汇款的人员等细节上存在矛盾,说明其证实内容是虚假的;杨利丈夫罗会兵的老板刘敏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某父亲检查报告单及病理诊断报告只能证明其父患病情况,不能证明杨某某账户的汇款用途;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10986620003694066的交易明细,一审已经举出,证明该款属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有,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原告杨某某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1.杨利丈夫罗会兵的老板刘敏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27日罗会兵在其处预支工程款5000元,2014年8月25日预支工程款5000元的情况;2.2014年7月21日—7月24日在射洪县人民医院、7月28日在盐亭县肿瘤医院、8月15—21日在成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杨某某、杨利之父检查疾病的检查报告单及病理诊断报告,证明其父在此期间检查出食道原位鳞状细胞癌;3、证人杨利及其丈夫罗会兵、工友杨启鹏出庭作证,证明由于父亲患病,妹妹杨利、妹夫罗会兵在工友杨启鹏陪同下,在新疆分别于2014年6月2日、7月27日、8月25日将人民币8200元打到射洪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绿卡通6210986620003694066的情况;4、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10986620003694066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2日从昌吉市乌伊西路支行自助银行ATM机汇入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7日从昌吉市乌伊西路支行网点柜面汇入人民币5000元。针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证人刘敏出具的手书证明。由于不能核实证人身份情况,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2,杨某某、杨利父亲在2014年7月21日至8月21日的检查报告。证明了其父在该段时间检查出患有食道癌,需要进行医疗的事实;证据3,证人杨利、罗会兵、杨启鹏当庭证言。均证明杨利、罗会兵在新疆向杨某某在射洪的账户汇款的事实,虽然证人杨利、罗会兵系上诉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在证明打款过程的具体细节上存在一定矛盾,但三证人证明2014年7月27日,在新疆务工的杨利、罗会兵向杨某某所有的6210986620003694066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可以结合相关汇款凭据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在一审中已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并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但对于该证据证明2014年7月27日,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10986620003694066的账户从昌吉市乌伊西路支行网点柜面汇入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与证人杨利、罗会兵、杨启鹏当庭证言相印证。该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支持上诉人杨某某诉称该人民币5000元为杨利、罗会兵所有,汇至其账户用于父亲治病的主张。而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10986620003694066的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2日从昌吉市乌伊西路支行自助银行ATM机汇入人民币1000元,次日在射洪县支行自助银行有提取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诉称的该卡中人民币7026.06均系杨利、罗会兵汇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原判判决准予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及子女抚养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截止2014年7月24日,杨某某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5188.81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026.96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前所述,上诉人杨某某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27日,在新疆务工的杨利、罗会兵向杨某某的6210986620003694066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用于杨利、杨某某之父治病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10986620003694066账户的人民币7026.06元中的5000元,不属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10986620003694066账户的人民币7026.06元中的2026.06元,上诉人杨某某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5188.81元,属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洋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何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其子女抚养费;二、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共同财产存款22215.77元,由原告杨某某分割10215.77元,被告何某某分割12000元。限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告何某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共同财产存款17215.7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分割7715.77元,被上诉人何某某分割9500元。限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某某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刚审判员 杨莉审判员 熊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