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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羊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春良与朝阳金兴锰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朝阳金兴锰业有限公司,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县民羊初字第12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根德营子乡。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金兴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瓦房子镇。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公司经理。被告:边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红墨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朝阳金兴锰业有限公司、边长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毕明东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人民陪审员  敖贵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