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移交郯城县公安局。郯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在临沂市罗庄区中心医院。辩护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其邻居左某某因占地发生争执,左某某将左某某摔倒在两家门口的路上数次并用木棍击打其头部,踢踹左某某家属朱某某,致左某某头部受伤、朱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辩解称,他只打左某某,没打朱某某,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朱某某系邻居。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其妻子许某某因建猪圈与被害人左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左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左某某是邻居,他说我家盖屋占他地方,因此产生的矛盾。2013年11月29日下午两点钟,左某某盖猪圈,我家属说他刨我家树根,两人就争执起来了。左某某家属抓挠我家属,我一看就上去向我家属,然后左某某就打我的,把我摔倒在地上好几次,用拳头打我的头、脸,用一根小木棍来打我的头,打完我又朝我家属肋部踢了一脚,我咬了左某某一口,我家属和他家属抓挠的。后来就被邻居拉开回家了。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下午两点,我看见左某某挖我家墙外的树根,就和他争执起来。左某某家属听见了也出来和我争吵、抓挠。左某某就过来打我,用脚踢我肋部,把我踢倒在地上。这时我丈夫左某某过来向我,被左某某摔倒在地上好几次。后来左某某把左某某按倒在地上,拿小木棍打左某某的头部,后来被人拉开,我们就回家了。打仗时就我和我丈夫在场,没有其他人。(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我送小孩去幼儿园,看到左某某两口子与左某某两口子打仗的。左某某用拳头打左某某的家属,用脚踹她的肚子,左某某的家属用手打左某某家属的脸。左某某上去拉他家属,左某某把左某某抓住摔倒在地上,从旁边摸起一根六七十公分长的木棍朝左某某的头上使劲砸了好几下。(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到左某某和左某某争吵,就过去看看的,当时只看到左某某的家属把左某某往家里拥,拥到门口,左某某歪倒在地上,后来又歪倒在墙上。我去之前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左某某、左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的调解情况。3、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左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朱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4、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和解协议、收款条证实民事部分已和解。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我和我家属许某某因为宅基地纠纷和左某某及他家属闹仗的。我用手将左某某拽倒在地上,他的脸磕破了。我妻子和朱某某抓挠的,我没看见朱某某有伤,我也没打朱某某,也没用木棍打左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某致伤左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致朱某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可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左某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