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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鼎稽与滕州中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良,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冠奇,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赵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L90-Y22的搅拌器两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搅拌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3700元,尚欠553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5300元及利息(以5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的时间、送货数额均属实,同意支付货款55300元,但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为购买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DL90-Y22的搅拌器两台,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79000元。交货地点: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现场(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供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货到现场。质量要求: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为准进行生产和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货款;原告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65%货款;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到货后18个月或设备正常使用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搅拌器,被告亦支付了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3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欠货款55300元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搅拌器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3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300元;二、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鼎稽搅拌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