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宝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生,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3年1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月被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6月2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生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生及其辩护人彭湃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宝生在其保外就医期间,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9号其朋友被害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内,向王谎称有熟人欲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假冒“熊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借款公证书和伪造的人民币550000元的欠条(经鉴定系伪造)各一份提供给王某某,骗取王的信任,并支付给李宝生人民币520000元被其骗走。后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李宝生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8月12日给其退还人民币4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宝生于2013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李宝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熊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宝生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生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与王某某是合伙放贷的关系,其不知道熊某某的抵押手续是伪造的,该抵押手续是通过一个叫“立远”的人交给李宝生的,因此不存在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给付被告人李宝生相关款项,且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无充分证据证实李宝生构成诈骗罪。作无罪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生因犯合同���骗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月被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6月2日服刑期满。被告人李宝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由其朋友被害人王春城出资,二人曾合伙放贷经营。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宝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9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内,向王谎称有熟人“熊某某”欲高息借款,并持假冒“熊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借款公证书和伪造的“熊某某”出具的人民币550000元的欠条(经鉴定欠条系伪造)各一份提供给王某某,骗取了王的信任,王春城遂支付给李宝生人民币520000元,李宝生也在二人合伙放贷的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该笔借款。后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李宝生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8月12日偿还王春城人民币共计40000元。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宝生给被害人王春城出具借条一张,将熊某某房产证一本、委托李宝生全权代理进行房屋抵押的公证书借走,谎称要用这些手续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以偿还王春城。后被告人李宝生不仅未能贷款将钱还给被害人而且离开哈尔滨,长时间不与被害人联系。王春城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上网通缉于2013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李宝生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5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李宝生抓获。2、证人熊某某证实:不认识李宝生,不认识“立远”也没有向他们借过钱,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其二代身份证丢失。道里区经纬五道街的房子是亲属宋某某的,其没有将此房的产权证给过李宝生。3、证人宋某某证实: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五道街的房产原系熊士杰的,于2007年的9月19日将此房产更名过户到宋某某名下。熊某某是其爱人的表哥,熊士杰是熊某某的大爷。熊某某的户籍也在道里区经纬五道街22号1栋1单元602室。其不认识李宝生也不认识王某某。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份左右,李宝生开始向我借款,他再把钱借给别人,每次都是先把利息留下来。他拿着借款人的借据和抵押房产证交给我,我从来没有见过借款人。我自己制作了一本借款情况登记表,上面标注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到期日、抵押物(证件号)、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利息额、借款人签字、经手人签字等项目。2010年5月初,李宝生对我说他有个朋友叫熊某某需55万元进货,急用二个月,给付利息3万元,因为我根本不认识熊某某就没有同意。李宝生提出以熊某某的房产���和房产公证书作抵押,以他的名义向我借55万,我同意了。2010年5月13日李宝生将熊某某的房产证和公证书抵押给我,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熊某某,地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五道街22号1单元602室。公证书上写的是熊某某全权委托李宝生将他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用于给他本人借款。向我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7月12日,为期两个月,我把人民币55万元给李宝生后,他当场就给付我利息人民币3万元。当时我就将借款的相关情况在我制作的借款情况登记表上做了登记。登记表上的经手人是李宝生亲笔签字,其余的内容都是我填写的。李宝生还交给我一份熊某某向他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欠条原件一张,后面还有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月12日,李宝生到期没有还本金人民币55万元,他找到我说熊某某进的货没有卖掉,求我再给他延长借款期限1个月到8��12日,我就同意了,李宝生当场给付我利息3万元。到8月12日李宝生到期还是没有按时还款,李宝生又求我再给他延长还款期限十天,到8月22日还款。李宝生当时给我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万元。到8月22日李宝生到期还没有按时还款,他对我说对方货没有卖掉,不能按期还款了。9月12日他对我说他找了一家银行,他和银行说好了,用熊某某的房产证和房产公证书做抵押向银行借款人民币58万元,用此款偿还我的本金人民币55万元。我就相信了他说的话。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我就把他抵押给我的熊某某的房产证和公证书原件给了他。李宝生给我出具的借条上面的签名是李宝生亲笔写的,其余的内容都是我填写的。55万元是我向亲属任慧借的,我给任慧出具了借据,这笔钱我已经还清了。5、被告人李宝生的供述和辩解:我在天津服刑,提前释放后也没有什么要干��,我回到哈尔滨和王某某见面后,他提出搞个人放贷挺赚钱的,这样由王某某出资我给他打工,给他联系借款人,我和借款人形成一个借贷关系,我再给王某某形成另外一个借款关系,王某某将借款给我,我再把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王某某从来不和借款人见面,他只负责看借款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他审核同意后将款借给我,经过我把借款给借款人。我是通过别人给我介绍才联系到借款人,我有的时候和借款人见面,有的时候不和借款人见面,但是都是我将借款人的材料提供给王某某。后来我提出让他建立一个借款登记本,凡是我经手介绍的借款人,我都在借款情况登记本的经手人一栏签名,证明是我经手办理的,也证明了此笔借款是经我手提供给借款人的。如果我经手的借款人的借款没有还给王某某,押在王某某手里的借款人的材料和借条就一直在王某某手里,不会还给我。我没有以熊某某的名义向王春城借过55万元,即使有也是立远经手办理的。我不知道立远具体姓什么,就知道他叫立远。他家好像住在道外区景阳街一带,具体住址我不清楚,他的联系方式我也忘记了,我也不清楚他的具体职业。借款材料都是立远给我的,我把借款材料提供给王春城,他把借款给我,我再把借款给立远,王春城从来就没有向我提供过人民币55万元的借款。我把钱借给立远他给我打收条。他把借款还给我后,我又把借条还给立远了。立远还给我借款以后我如数还给了王春城。我没有给王春城打过借出熊某某抵押借款材料的借条。我向王春城提供的熊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我记得好像是一个叫立远的朋友给我的。6、“熊某某”出具的借款55万元的借据。7、李宝生出具的取走房产证和公证书原件的收条。8、借款情况登记表证明李宝生从王春城处取走52万元.9、鉴定意见书:(1)(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255号鉴定结论:送检欠条上“熊某某”签名字迹与熊某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哈)公(刑技)鉴(痕)字(2013)61号鉴定结论:送检欠条上写有“熊某某”字样上的手印痕迹与熊某某十指指纹按捺印样本不同一。(3)(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197号鉴定结论:送检的借用熊某某房屋产取证的借条上借证人“李宝生”签名及借款登记情况表上5月13日借款人为熊某某借款金额55万元、8月22日借款人为熊某某借款金额55万元其上经手人签字栏内“李宝生”签名字迹均与李宝生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经侦查李宝生不清楚“立远���的具体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1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纪实: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该支队侦察员带被告人李宝生外出指认“立远”的具体住址。在李宝生的带领下,侦察员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06号,但未能找到“立远”。12、被告人李宝生前科判决:天津市河西区(2002)西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宝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3二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证明2008年1月起被告人李宝生被暂予监外执行。14、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李宝生经两次减刑后被裁定释放,无附加刑。证明被告人李宝生自2008年1月起被保外就医。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宝生对借款手续系伪造的事实是否知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辩称借款手续是“立远”提供的,现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熊某某”的借款手续是伪造的,因缺少主观要件,应宣告李宝生无罪。公诉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借款情况登记表上经手人签名及相关鉴定可以证明李宝生从王某某处借出人民币5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给付李宝生借款的观点不成立。李宝生将假的借款手续从王春城处骗走,有李宝生出具的借条为证,李宝生的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李宝生的主观恶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以伪造的借款手续从王春城处取走52万元至今仅偿还4��元,有书证及鉴定结论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李宝生又打借条从王春城处将伪造的借款手续取走,再次以用该手续贷款为名欺骗被害人进而达到毁灭证据的目的,充分说明其主观上对于借款手续系伪造的是明知的。李宝生供述假借款手续系其朋友“立远”提供。但李宝生既不知道“立远”真实姓名也不知道“立远”住址及联系方式,在此情况下将52万元给付“立远”,不符合常理。被告人李宝生的多次供述有多种版本,且各种辩解的版本之间互相矛盾。故其关于“立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宝生在将借款手续骗走后,逃匿多年,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李宝生诈骗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假的借款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宝生在案发前退回4万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生在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余刑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