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遂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露与被告张强、陈建成、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露,张强,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韩露,女,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张强,男,汉族,干部,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经理。被告陈建成,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韩露与被告张强、陈建成、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露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张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陈建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陈建成、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韩露与被告张强、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成经协商,由韩露出借给被告张强人民币现金300000元,被告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建成提供担保。当日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露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用途流资。还款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8日前,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金。借款方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担保方应于借款到期3个工作日内不附带任何条件代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方的保证期限为所约定债务利息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三方分别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字、盖章。后原告韩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张强,张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但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18日。之后张强未再向原告韩露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韩莲撤回了对被告陈建成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露与被告张强之间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韩露与被告张强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张强应在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被告张强即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韩露请求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4年4月1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强和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露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二、被告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强和驻马店市龙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