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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业胜与高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胜,高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79号原告王业胜。被告高维全。原告王业胜与被告高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业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胜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48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高维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高维全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2.是否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对上述焦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王业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248000元),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高维全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维全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高维全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此证据除约定的月利率略高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高维全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高维全为经营煤矿向原告王业胜借款24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借款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业胜与被告高维全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约定的月利率略高外),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248000元,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属违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属原告正常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维全偿还借款24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维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业胜借款本金248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高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