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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仲卿诉被告苏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卿,苏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仲卿,广西大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刘兴桂,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钻、刘建勇,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仲卿诉被告苏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张仲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刘兴桂,被告苏琪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谢钻、刘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卿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修建防城港市东山水电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被告集资兴建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村境内的水尾水电站,同时还约定双方投资项目、数量、资金及管理办法,电站效益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并完成电站建设,2014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下以其个人名义给水尾电站分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将电站全部置于其个人名下,并且被告还把水尾发电站所得的几十万元为原、被告共有的电费占为己有。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告拥有水尾水电站的三份之二股份;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修建防城港市东山水电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修建水电站投资的合约;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7、广西地方电力农村水电站施工许可证申请报表,证明水尾电站是原、被告共有的事实。8、《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文件(2013年6月8日印发)》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当庭提交)。9、广西地方电力农村水电施工许可证申请报表,证明不是以被告的名义办证(当庭提交)。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被告答辩意见所述的,以他的名义办证都是假的,(当庭提交)。1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当庭提交)。被告苏琪答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投资人的资格没有异议。二、原告提出要求占有电站三分之二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一个准确的数目,对于其本人出资也没有准确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以实际出资额为依据。而不是以协议约定占有股份。原告主张占有电站三分之二的股份,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自己实际出资多少资金,也未经过双方核算。因此,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水尾电站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兴建,原告诉称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办理各种执照及证件,事实上被告是实际经营者,在原告加入投资前已经以被告名义与相关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各种合同,办理了各种批文,而且总投资比例大于原告,所以在办理个体执照时用被告个人名义是合情合理合法。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共8卷)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14年共投资额合计人民币2108029元。2、《招商引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合伙前(2006年)被告已经用自己的名义与单位及个人签订合同办理各种批文。3、《防城区那梭镇电站建设协议书》,证明2006年被告和政府、村民签订协议,在原告未入伙投资前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相关事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原告有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被告认为4、5、6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水电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是其原告本人单方填写的,并未经过审批,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广西地方电力农村水电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人为原、被告双方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电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是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是开庭举证时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9、10、1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只是庭审举证阶段时提供,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不予确认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收款收据》共8卷,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14年共投资电站资金人民币2108029元。被告提供证据2是《招商引资合同》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伙前已用其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办理各种批文。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防城区那梭电站建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在未与原告合伙前和政府及村民签订的协议。办理相关电站事务。上述被告提供3份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苏琪通过媒体广告发出合伙建造电站要约,于2007年1月17日与原告张仲卿签订《修建防城港市东山水电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兴建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村境内的水尾水电站,同时还约定电站资金筹集。一、被告投资480000元,原告投资890000。二、资金管理办法购置100-1000元设备开支,通报给对方备案,超过1000元,由双方经办人验收人签字认可。发票(或收据)分别以原件和复印件各保管一份。三、电站运行及管理,运行管理人员由双方各推荐一半(50%)如发生责任事故和损失,由双方承担。四、电站效益,电站收入扣除运行费和上交国税后,净收入按核算后的投资比例分配红利。投资不到位者取消相应的股份(投资股份以实际投资为准)。电站开工后原、被告对电站各项设备购置及相关费用均投入了资金,但原、被告各自开支的费用多少尚未经过对方的确认,各强调开支总额,且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原、被告各开支的投入资金建设及购买设备混乱不堪,同时也不明确。另查,被告苏琪于2014年1月13日以其个人经营者的名义申请营业执照取得了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水尾水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投资的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水尾水电站于2014年7月发电生产,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电站运行所产生电费收入人民币共计470000元,由被告苏琪管理并用于电站使用。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对合伙的水尾水电站享有三分之二的股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对合伙的水尾水电站享有三分之二的股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被告通过媒体广告提出要约邀请,经协商双方达成兴建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村水尾水电站的合约,并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了《修建防城港市东山水电站协议书》,协议约定电站资金筹集,资金管理办法,电站运行及管理。电站效益(即以实际投资比例分配红利),但原、被告合伙兴建电站竣工后,各方所投入的资金没有经过对方的认可及确认各方共投入多少资金;双方总投资额多少也未得到准确核算,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投资数额互不认帐,导致双方对水尾电站的总投资及各方实际投资数额不明确,由此直接影响原、被告对电站的股份及收益分配。鉴于原、被告对水尾电站实际出资不明确情况,原告请求对该水电站占有三分之二的股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问题。根据本案原、被告合伙协议及实际,原、被告双方各有对水尾电站均有投资,但投资数额尚不明确,虽然被告以其个人名字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在水电站整个筹建过程中,被告起到发起、联系、申报选址等主要作用。被告以个人的名义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并未不当,法律也不明确规定,不能用合伙人中的一人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且被告在水尾水电站生产发电后先后收取了电站发电产生的效益电费收入人民币470000元代为保管,也承认该笔电费收入属原、被告双方实际收入。故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仲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50元,由原告张仲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