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昊与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吴惠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吴惠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吴昊。委托代理人邵剑、章浩(均受吴昊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前夹城242号,(注册号:320202000017716)。法定代表人周荣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萍、任益明(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惠峰,无业。委托代理人程军(受吴惠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昊与被告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拆迁公司)、吴惠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剑、章浩,被告隆诚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萍、任益明,被告吴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2012年前后前夹城开始进行拆迁工作。隆诚拆迁公司就前夹城345号房屋签订协议时,未按照拆迁相关规定进行审慎审查义务,在明知前夹城345号是属于遗产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吴昊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对继承份额进行确认签字或者归并。同时在吴惠峰将假冒吴昊签字的材料交给隆诚拆迁公司后,在没有核实授权也没有得到吴昊相关身份信息及电话或亲自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吴惠峰的单方陈述就与吴惠峰签订了拆迁协议,严重违反了作为拆迁人应尽的通知及审查义务。现要求判令:确认吴昊与隆诚拆迁公司签订的关于前夹城345号房屋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0030270)无效并由吴惠峰、隆诚拆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隆诚拆迁公司辩称:隆诚拆迁公司是从2009年5月份开始对夹城里地区进行拆迁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隆诚拆迁公司对所有的被拆迁户发放了拆迁告知书。当时这家的母亲王五妹也和隆诚拆迁公司谈过几次,王五妹的意愿就是跟大儿子吴惠峰长期住在一起,和吴惠峰商量以后,选择了货币补偿。到了2010年底,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规定要求,如果产权人在不方便的时候,可以委托一个人出来办理具体的拆迁事宜,当时王五妹带了吴惠峰到隆诚拆迁公司办公室,拿了隆诚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小陈给的空白拆迁委托书,按照上面的要求,把空白处填写好的。2011年底2012年初的样子,隆诚拆迁公司与吴惠峰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照规定,搬迁以后1个月之后开始正式给予补偿。补偿包括特种存单和普通存单。隆诚拆迁公司认为拆迁协议是有效的,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吴惠峰提供给隆诚拆迁公司的手续是完整的。至于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隆诚拆迁公司无法核实,也没有这个权力核实。本案实际与隆诚拆迁公司无关,应由被拆迁人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吴惠峰辩称:吴惠峰与隆诚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拆迁时,隆诚拆迁公司发布了拆迁公示,吴昊住在无锡,对于拆迁事实应该是知道的。王五妹生前到拆迁办除了口头说明以外,还把生前遗嘱和公证遗嘱交给了拆迁办,吴昊也多次到隆诚拆迁公司商谈拆迁事宜,对于拆迁利益归于吴惠峰是明知的。房屋拆迁后,王五妹及吴惠峰也从拆迁房屋中搬出,在日常的生活往来中,吴昊也应该知道房子不拆,拆迁款不拿,王五妹和吴惠峰是不可能搬走的,更何况现在离王五妹去世也已经超过两年了。因此吴昊在应当知道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吴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2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吴小金与王五妹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吴惠勤(吴昊)、吴惠明、吴惠英、吴惠峰四个子女。吴小金于2000年9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吴昊户口是在无锡市前夹城345号。2、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前夹城345号登记在吴小金名下的。在吴小金去世后,吴昊依法享有继承权。3、录音材料2份,录音2的第3页吴昊说到“对呀,你们没有谁送达这个拆迁通知书给我,你们不通知,我是不会知情的”。录音4的第6页对方公司的人说委托书上签好了字。证明吴昊是在2014年6、7月份的时候才知道了隆诚拆迁公司与吴惠峰已经就前夹城345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为此,吴昊特地去隆诚拆迁公司询问此事并要求因隆诚拆迁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吴昊导致吴昊权益受损,拿出方案解决。同时吴昊认为隆诚拆迁公司是有义务要去对签字是否确实是本人签的进行审查。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份,该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但吴昊并没有收到。第17条明确规定共有房屋拆迁的,应该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由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43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导则》,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证明根据规定包括评估以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都应该通知被拆迁人到场,但隆诚拆迁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出面通知吴昊。经质证,隆诚拆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继承权与隆诚拆迁公司无关,王五妹亲口说把房子给吴惠峰,对此隆诚拆迁公司也是经过核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隆诚拆迁公司认为2009年夹城里开始拆迁,吴昊去过隆诚拆迁公司,对于拆迁的事,吴昊应该知道,签约的时候吴昊没有到场,因为隆诚拆迁公司当时已经拿到吴昊的委托书,所以没有通知吴昊。至于委托书上的签名的核实,隆诚拆迁公司没有这个权利,政策也没有要求隆诚拆迁公司核实或者是要求所有权利人都到场,只需要书面签字的文件即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隆诚拆迁公司就是按照该办法来进行拆迁的。2009年隆诚拆迁公司就告知了王五妹、吴惠峰拆迁事宜,至于家庭内部亲属之间有无通知是家庭自己的事情。吴惠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昊没有继承权。对证据3不予认可,在录音里吴昊说自己2014年6、7月份才知道,但实际吴昊早就知道了,拆迁是公开的,在墙上贴了,人人都看的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昊不知道拆迁的事实。被告吴惠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生前房产遗嘱、公证遗嘱各1份,证明王五妹已经表明前夹城345号房屋由吴惠峰继承,对此吴昊本人也是知情的。经质证,吴昊认为生前房产遗嘱形成在公证遗嘱之前,其效力已经被公证遗嘱所取代。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隆诚拆迁公司对生前房产遗嘱、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隆诚拆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2日吴惠英出具的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当前前夹城345号已在这次拆迁范围中,相关拆迁过程中一切事宜均由吴惠峰办理负责。2、2010年5月20日委托书1份。3、2012年1月10日吴惠峰出具的具结书1份。4、无锡弘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1份,该函明确前夹城345号房屋拆迁补偿价为511560元。5、吴惠峰与隆诚拆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0030270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质证,吴昊认为证据1系吴惠英委托吴惠峰,吴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吴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所载的吴昊的通讯地址也是错误的,该份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均不予认可,签订致委托方函及《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前提是2010年5月20日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吴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前提无效,结果也无效。吴惠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0年5月20日的委托书中王五妹的签名是王五妹所签,吴惠明、吴昊的签名是经王五妹同意后由吴惠峰所签。吴惠峰告诉吴昊要到拆迁办办理拆迁手续,但吴昊表示没有时间,让吴惠峰去办理。吴昊则陈述吴惠峰从未告知过吴昊委托书签字的事情。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前夹城345号登记在吴小金名下。2005年5月4日,王五妹立下生前房产遗嘱1份,言明:我的名字叫王五妹,生于1927.12.14,我老伴名叫吴小金生于1924.10.8,于1998.11.8病故。我们俩人共养有三子一女,其子吴惠峰、吴惠明、吴昊,其女吴惠英,他们于1979-1990年先后成家。大儿子吴惠峰婚后一直与我们住在一起,户口也在前夹城345号,余者则另住它处。我们住的前夹城345号房子是我们夫妻在1955年造的私房,共计面积84平方米。老大吴惠峰幼年脑部曾经受伤,得了后遗症,要经常发作,发病时,口吐白沫,全身抽搐,造成的心里障碍较大,他很爱面子,犯一次病就换一个单位。由我女儿介绍她大哥物色了对象袁小云,当时是向女方隐瞒了病情,大哥、嫂的婚事谈成后才说出事实真相,为此,我们感到很愧欠女方,向女方家长许下承诺“我们百年后,此房产权将归属我们的大儿、媳”。老大婚后,我们夫妻俩就正式宣告此决定“此房产全部给大儿子,我们要与他们共住一辈子,要由他们来养老送终”。尤其我们与大儿一家共住十几年,见大儿媳为人孝道、懂事,我们间从未争吵过,更坚信我们此决定的正确,因而我们在儿女们面前曾多次谈论过我们的此决定。应该说,大儿、媳单位多次分房,他们均有分房机会,但都因我们反对他们搬出去住而痛失良机。老伴生前也再三叮嘱我要兑现承诺,但未写下来,不料他于1998年病故,前车之鉴为接受经验教训,特立下此遗嘱,以杜绝往后的房产纠纷“我决定将我的产权给我大儿吴惠峰和大儿媳袁小云,望我的其他子女能遵我的决定执行,至于其余部分的产权望其他子女亦能遵循父母的原决定办事”。落款处有王五妹、唐亦农、杨巧珍三人的签名。该遗嘱还注明立嘱地点为无锡市前夹城345号,过程为由立嘱人王五妹叙述,执笔人唐亦农笔录整理,见证人杨巧珍见证。2005年6月9日,无锡市公证处出具(2005)锡证民内字第1511号遗嘱公证书1份,该公证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五妹,女,1927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前夹城345号。我年事已高,为防止我去世后的遗产继承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坐落在无锡市前夹城34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房产证号:锡房权字第××号)是我与丈夫吴小金的共同财产。我的丈夫吴小金于1998年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经慎重考虑,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及我继承丈夫吴小金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长子吴惠峰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10年5月20日吴惠峰出具委托人为王五妹、吴惠明、吴昊的《委托书》1份,载明:因母亲年纪已高、兄弟工作忙,全权委托吴惠峰至拆迁工作结束。吴惠峰并在该承诺书下方“承诺”栏明确,以上委托书,确系委托人亲自出具,若有不实,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其中“吴昊”的签名未经吴昊本人同意或授权,由吴惠峰签署。2012年1月10日,吴惠峰出具的《具结书》1份,载明:本人吴惠峰,住前夹城345号,涉及前夹城34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切事宜均由本人办理,由此而产生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2012年3月10日,王五妹、吴惠峰与隆诚拆迁公司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载明:因建设夹城里危旧房改造项目需要,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34号批准,隆诚拆迁公司拆迁吴小金南长区后夹城345号房屋;建筑面积84㎡,房屋所有人吴小金;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弘新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总额为511560元;隆城拆迁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1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1554元、装修费42000元。王五妹、吴惠峰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搬迁完毕,房屋交隆诚拆迁公司验收,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隆诚拆迁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让房,隆诚拆迁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五妹、吴惠峰奖励过渡费35000元整。王五妹、吴惠峰选择货币补偿,按政策规定增加房屋评估价10%即51156元整。审理中,对于无锡市前夹城345号房屋的装修、居住及现状,吴昊陈述:吴昊结婚之前,是吴昊、吴惠峰及父母一起居住,吴昊结婚以后搬出去住了。房屋的部分装修是吴惠峰弄的,但是吴昊的一些家具包括缝纫机、空调、床都在里面,没有动。目前房子还在,但门窗已经被拆迁公司敲掉了,吴惠峰也已经搬走了。因为房子是整排的,要拆除就是整排一起拆除,但该排还有钉子户,所以房子还在。吴惠峰陈述:吴昊结婚两年以后就搬出去了,吴惠峰就把房屋重新装修了一下,由父母及吴惠峰和吴惠峰的妻子一起居住。拆迁协议签订以后,吴惠峰就从无锡市前夹城345号房屋中搬离了,目前房屋的情况与吴惠峰无关。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告知书、《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遗嘱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惠峰与隆诚拆迁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无锡市前夹城345号房屋登记在吴小金名下。吴小金去世后,其在无锡市前夹城345号房屋中的份额应由王五妹、吴昊、吴惠明、吴惠英、吴惠峰五人共同继承。其中吴昊从吴小金处继承的房屋份额在吴昊没有明确放弃或委托吴惠峰处理的情况下,吴惠峰无权处理吴昊依法继承的份额。吴惠峰在委托书中伪造吴昊签名,私自与隆诚拆迁公司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因遗漏共同继承人而无效。现吴昊要求确认吴惠峰与隆诚拆迁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时间的推移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不能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吴惠峰提出的吴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惠峰与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0030270)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吴昊预交),由吴惠峰、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吴惠峰、无锡市隆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吴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陆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