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坤与王长海、辛侠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王长海,辛侠,娄妍,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李坤。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海。被告辛侠。系娄超之妻。被告娄妍。系娄超之女。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开发区银海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负责人吕小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诉被告王长海、辛侠、娄妍、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海、辛侠、娄妍、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3年9月15日,王长海驾驶辽C×××××/沪D×××××挂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4KM+500M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曹跃冲驾驶的鲁V×××××/鲁V×××××挂机动车追尾碰撞,导致辽C×××××/沪D×××××挂机动车乘车人娄超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长海受伤,鲁V×××××挂机动车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经高速大队事故科认定王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跃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7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长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辛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娄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庭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于2014年8月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219611.40元。肇事车辆挂车在第七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相应的损失我司与第七被告平均分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0分许,王长海驾驶辽C×××××/沪D×××××挂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84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的曹跃冲驾驶的原告李坤所有的鲁V×××××/鲁V×××××挂机动车追尾碰撞,导致辽C×××××/沪D×××××挂机动车乘车人娄超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长海受伤,辽C×××××/沪D×××××挂机动车及其所载部分货物起火燃烧,鲁V×××××挂机动车后尾部受损,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滨公交高一认字第(2013)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跃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5日,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高价认字(2013)第011010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鲁V×××××挂车损失价值为17279.00元,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价格为55500.00元。评估费共计2970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李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7279元、停运损11100元、评估费2970元、路损8530元、施救费4800元、倒货费12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300以上共计46679元。辽C×××××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主系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沪D×××××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主系被告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行车证、交通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滨公交高一认字第(2013)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坤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路损、施救费、倒货费、清障费、停车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0天过长,数额过高,以停运10天较为妥当,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被告主挂车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应按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数额按比例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车损15279元、停运损失费11100元、路损8530元、施救费4800元、倒货费12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41709元的70%为29196.30元的六分之五,即243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车辆损失费15279元、停运损失费11100元、路损8530元、施救费4800元、倒货费12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41709元的70%为29196.30元的六分之一,即486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坤评估费2970元的70%为2079元(两被告各赔偿10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8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