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商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陵支行与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陵支行,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傅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682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陵支行,住所地海陵区迎春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梅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秦宗华。被告秦宗华。被告傅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裴、陆顺平,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陵支行)诉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得公司)、秦宗华、傅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人民陪审员李明、人民陪审员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桂强及被告傅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公司、秦宗华、百瑞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海陵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华康公司(是由泰州市长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7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同日,被告百瑞得公司、秦宗华、傅文华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贷出700000元,被告华康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2.6%。期满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华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百瑞得公司、秦宗华、傅文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海陵支行提供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欠款明细、企业工商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傅文华辩称,傅文华仅仅系长诚贸易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及挂名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老板是秦宗华,傅文华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有傅文华的签名及手印,是根据秦宗华的要求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而傅文华本人实际并没有借款或者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借款及担保合同除了签名页以外,其他内容一概不知,被告傅文华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文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康公司、百瑞得公司、秦宗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由泰州市长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变更而来。2013年8月22日,被告华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同日,被告百瑞得公司、秦宗华、傅文华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贷出700000元,被告华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为12.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但借款人只给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到期本金700000元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百瑞得公司、秦宗华、傅文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华康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其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已向其履行了贷款义务,华康公司应依约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其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百瑞得公司、秦宗华、傅文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康公司追偿。被告傅文华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华康公司、百瑞得公司、秦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陵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傅文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傅文华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670元,由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秦宗华、傅文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