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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成与李新颖、曹仪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李新颖,曹仪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王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颖(曾用名李新平),男。被告曹仪昌,男。原告王成与被告李新颖、曹仪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湘、被告李新颖、曹仪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4年6月8日上午9点多,原告王成在被告曹仪昌经营的昌盛生活超市祝贺开业,被告李新颖则代表伊利雪糕为昌盛超市配送冰柜一台。后原告王成在帮助二被告安放冰柜的过程中,因被告李新颖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用脚踢铁架子,致使铁架位移造成原告王成左手食指被夹伤,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374.83元。被告李新颖辩称:1、被告李新颖非本案被帮工人及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成自身存在过错,理应自担部分责任;3、原告王成诉请被告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曹仪昌辩称:冰柜不是我购买的,而是由被告李新颖提供的,我只是使用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曹仪昌购买销售被告李新颖提供的伊利公司的冷饮产品,存放冷饮产品的冰柜由被告李新颖提供。2014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新颖将冰柜,送至被告曹仪昌经营的昌盛生活超市,被告曹仪昌认为被告李新颖提供的冰柜不符合要求,要求被告李新颖去除冰柜外的铁架方可接受使用。当时,原告王成在被告曹仪昌经营的昌盛生活超市祝贺开业,原告王成在被告曹仪昌的请求下帮助被告李新颖、曹仪昌去除冰柜铁架,在帮忙去除冰柜铁架的过程中,被告李新颖要求原告王成扶住铁架后用脚踢铁架,致使原告王成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原告王成受伤后入住益阳南方骨科医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8530.53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王成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七十天,出院后适当治疗费1100元左右。被告李新颖、曹仪昌各向原告王成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成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8530.83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975.97(35623元/年÷365×10)、误工费5137.75元(23441元/年÷365×80天)、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64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赫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曹仪昌的调查笔录、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1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用药发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成为帮工人,被告曹仪昌未明确拒绝接受冰柜的前提下,与被告李新颖共同拆除冰柜外面的铁架,原告王成是为二被告帮忙,二被告为共同受益人,故被告李新颖、曹仪昌均系被帮工人。原告王成在帮助被告李新颖、曹仪昌拆除外面的铁架时受伤,且原告的伤害是因被告李新颖拆除铁架的方法不当所致,被告李新颖对原告王成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仪昌对原告王成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成要求被告李新颖、曹仁昌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无法无据,对超额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颖、曹仁昌已各自赔偿原告3000元,故被告李新颖仍应赔偿原告王成8651.18元(16644.55元×70%-3000元),被告曹仁昌仍应赔偿原告王成1993.37元(16644.55元×3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新颖赔偿原告王成经济损失共计8651.18元。二、由被告曹仁昌赔偿原告王成经济损失共计1993.37元。以上一、二项应履行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王成负担334元、被告李新颖负担50元,被告曹仁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洪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