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华攀、申细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攀,申细保,黄厚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攀。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申细保。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厚平。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细保、黄厚平、唐华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叠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申细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黄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唐华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申细保退出赃款一千一百六十八元;被告人唐华攀退出赃款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责令被告人黄厚平退出赃款人民币六百六十六元;五、责令被告人申细保、唐华攀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千元给被害人屈某;责令被告人申细保、黄厚平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千元给被害人谢某;责令被告人申细保、黄厚平、唐华攀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给被害人蒋某;责令被告人申细保、黄厚平、唐华攀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给被害人龚某;责令被告人申细保、黄厚平、唐华攀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申细保、黄厚平、唐华攀共同退赔人民币六百元给被害人马某;六、被告人申细保退出的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依法按比例返还给本案所有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唐华攀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华攀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华攀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华攀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