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竺岳军、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40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被告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竺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三名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82号的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拍卖,待拍卖成交后本院统一分配。被执行人竺岳军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横河路32-2号的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本案无权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竺岳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6363元、执行费14563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万豪事制衣厂、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竺岳军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