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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中银大厦。负责人:陶灵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英雪、徐园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六路55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朱良永,经理。被告: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363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巧,经理。被告: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法定代表人:方小英,经理。被告:方仁发。被告:徐武荣。被告:方国伟。被告:张彩玲。被告:朱忠云。被告:杨兰翠。被告:朱良永。被告:高燕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温州中行)为与被告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威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凯斯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博威公司、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方仁发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61弄上2幢10号(所有权证号:057172,地号:e-22-33,建筑面积:101.60平方米)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中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爱博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爱博威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3年6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保字第067、068、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均作为被告爱博威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爱博威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爱博威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爱博威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按年利率7.5%的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68583.33元,复利为2684.51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500元;2、判令被告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博威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向爱博威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爱博威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爱博威公司、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爱博威公司、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涉案的2013年营借字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复利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5%)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涉案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爱博威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18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爱博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的利息、复利。另,原告与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委托律师需支付律师费用7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市中行与被告爱博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温州中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爱博威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爱博威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诉请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请,因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为被告爱博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3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提供担保,现被告爱博威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爱博威公司、埃凯斯公司、特业法兰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1.25%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按年利率7.5%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6日起以合同期内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3.75%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二、被告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786元,由被告温州爱博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方仁发、徐武荣、方国伟、张彩玲、朱忠云、杨兰翠、朱良永、高燕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