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白明林、孙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白明林,孙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路68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斌,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被告白明林、孙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白明林之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被告孙林之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两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在被告孙林起诉原告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获知白明林私刻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白明林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孙林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两份,一份是被告孙林起诉原告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孙林所提供,合同上加盖了一枚原告公司预决算专用章,另一份是白明林持有的,没有任何印章。(2)、泰兴市公安局对被告白明林的询问笔录。(3)、被告孙林起诉原告买卖合同案件中提交的销货清单两份。(4)、被告孙林起诉原告源丰公司的诉状。被告白明林辩称,孙林持有的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私刻,白明林并不是原告源丰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林辩称,白明林私刻原告印章与被告孙林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该行为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对被告白明林的询问笔录。2、(2014)鄂托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白明林认为是其个人行为,因为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孙林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证明了两被告之间发生了供货业务;证据2、被告白明林无异议,被告孙林对其内容持有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3,被告白明林认为清单上仅有数据,没有具体用途,被告孙林无异议;证据4,被告白明林不予质证,被告孙林无异议,认为白明林私刻印章从孙林处取得的财产价值40余万元。对被告孙林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白明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白明林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收到孙林的货物后是否用于公司的工程无法得知;证据2,被告白明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只是根据合同本身约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孙林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查明,李正祥是原告源丰公司的员工,2013年,原告承揽内蒙古鄂尔多斯君正电厂工程,李正祥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林向被告白明林供应工程所需要的木方模板,合同约定了木方的规格、单价、供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等事宜,被告孙林持有的合同在乙方(即白明林)签名处加盖有字样为“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专用章”的印章。2014年8月26日,被告孙林持该合同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47609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的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4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30日,被告白明林至泰兴市济川派出所形成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该笔录及白明林持有的合同、被告孙林起诉材料中加盖印章的合同复印件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因被告孙林送达等原因,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持上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白明林的询问笔录、被告孙林的起诉状、加盖有印章的供货合同复印件、白明林持有的未加盖印章的供货合同、白明林出具的收条、江浩出具的收条、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林持有的加盖“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专用章”印章的供货合同,无论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孙林抑或为白明林与孙林,该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孙林持有的加盖原告印章的供货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援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规定佐证自己的主张,鉴于该条款只对表见代理作出规定,涉及的是合同主体,与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