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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春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春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倚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E厂房857室,组织机构代码68222314-7。法定代表人朱伟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玉。委托代理人沈好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光及委托代理人郑宝华、被告杨春玉委托代理人沈好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至今原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加点均按照最低保障工资计算。原告用工为劳务派遣,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每月出勤也不可能满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加班费。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经济补偿金。被告杨春玉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时间为12小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为145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为1620元,2014年4月起为1820元)。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对秩序维护员、宿舍管理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保员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2014年9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312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43659.7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47.79元、补缴纳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差额45931.74元、经济补偿金993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汇总表、领班记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劳务派遣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包括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9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出勤不可能满勤,不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汇总表、加班工时差额表,被告对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无异议,对工资汇总表的出勤时间不认可,对加班工资差额表不认可,并提供了领班(上班)记录原件,原告不认可,认为单方制作。本院根据考勤表、工资汇总表、领班记录认定被告的出勤时间。原告认为其已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该批文明确了要求确保员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确保被告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故原告以此为由而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被告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被告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加班加点时间和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平时加班288小时、双休日加班620小时、国假日加班90小时,依法折算为1942小时,按145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6183.33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平时加班500小时、双休日加班1040小时、国假日加班110小时,依法折算为3160小时,按162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29420.69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平时加班210小时、双休日加班440小时、国假日加班小40时,依法折算为1315小时,按182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3754.60元,加班加点工资合计59358.62元。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39644元,差额19714.62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春玉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97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春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倚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云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