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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小堂,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毕敢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毕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越王路驶往绍兴市越城区小坛村。19时2分许,沿三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与海南路交叉口地方时,越过三江路双黄实线提前左小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站立于路口西北角的被害人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无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了调查,后因传唤未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连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处警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系越过双黄实线逆向行驶后左小转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且在斑马线附近致一人死亡,再结合其在调查期间曾下落不明被上网追逃的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